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28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遥晋伟中药材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诉裴某、柴某某、侯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遥晋伟中药材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裴亮,柴莉亚,侯武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934号原告平遥晋伟中药材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伟雄,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振林,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裴亮。被告柴莉亚。被告侯武平。原告平遥晋伟中药材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裴亮、柴莉亚、侯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振林、李涛、被告裴亮、侯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莉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裴亮向我社提交申请书,要求向我社借股金30000元。同日,被告裴亮与我社签订社员借用股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裴亮向我社借股金30000元,借用期限5个月,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柴莉亚作为被告裴亮的妻子,被告侯武平作为被告裴亮的担保人在申请书、社员借用股金合同上签名。2015年6月6日,被告裴亮偿还股金4500元,对于剩余股金25500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6日至今的占用费,三被告未还分文,故具状要求三被告偿还股金25500元及占用费。被告裴亮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股金25500元。因我生活困难,不同意承担占用费。被告柴莉亚未行答辩。被告侯武平辩称,我作为被告裴亮的担保人只是签了一下名字。被告裴亮向原告所借的钱,我没有使用,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裴亮系原告的社员,被告裴亮与被告柴莉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裴亮向原告提交社员借用股金申请书,要求向原告借用股金30000元。同日,被告裴亮与原告签订社员借用股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裴亮向原告借用股金30000元;借用用途购汽车;借用期限5个月,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由被告裴亮以月支付占用费,占用费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费。同时,在社员借用股金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侯武平约定:被告侯武平为本合同项下的借用股金、占用费、罚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武平作为被告裴亮的担保人在社员借用股金申请书、社员借用股金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侯武平给原告提供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为你社社员裴亮在平遥晋伟中药材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的借用股金、占用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同意若该社员未能及时全面的履行相关合同中约定的归还股金、占用费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股本及占用费直至清偿完毕”。被告裴亮向原告借股金30000元后,于2015年6月6日偿还原告股金4500元,并将股金30000元的占用费结付至2015年6月5日,对于股金25500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6日至今的占用费、罚费三被告未还原告分文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社员借用股金申请书、社员借用股金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借股凭据、被告裴亮、柴莉亚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亮签订的社员借用股金合同、原告与被告侯武平在社员借用股金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均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借用股金期限内,被告裴亮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占用费。借用股金到期后,被告裴亮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股金及占用费、罚费;被告侯武平在被告裴亮未完全归还原告股金及占用费、罚费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裴亮、侯武平的上述行为均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均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裴亮偿还股金25500元及占用费、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该条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侯武平的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并依法认定被告侯武平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侯武平对被告裴亮的借用股金25500元及占用费、罚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亮与被告柴莉亚系夫妻关系,被告裴亮向原告所借股金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家庭的生产、生活,属被告裴亮与被告柴莉亚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柴莉亚与被告裴亮共同偿还股金25500元及占用费、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裴亮、柴莉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平遥晋伟中药材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股金25500元;由被告裴亮、柴莉亚共同承担该款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月利率12‰计算;由被告裴亮、柴莉亚共同承担该款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罚费,罚费按照月利率6‰(12‰×50%)计算。二、由被告侯武平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股金25500元及占用费、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赵致文人民陪审员  王亚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硕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