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初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初华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初华,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初华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黄初华受人雇请,带其儿子陆某(另案处理)驾驶桂F×××××货车至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1306号界碑附近的国防水泥隔离墩处,装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欲运往南宁交货。同年6月7日3时许,其驾车途经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时被防城海关缉私警察抓获。车上装载一批无合法手续的冻品被当场缴获。经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3.34吨。经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为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鸡脚,系经越南疫区入境,为我国禁止入境货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初华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拉运13.34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初华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初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笔录、过磅单、户籍证明、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检验检疫在扣冻品的商请函》、防城港检验检疫局《关于在扣冻品检疫查验情况的复函》、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初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初华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拉运13.34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入境,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初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初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初华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台,系被告人黄初华用于联系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13.34吨冻品,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初华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13.34吨冻品,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日友审判员 廖家胜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致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