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陶朱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渭南市陶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31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渭南市陶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女,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朱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朱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朱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360元整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租金的1‰每日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清结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陶朱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陶朱物业公司出租其位于前进路北段与西南京路十字西南角的鑫城国际二层14号铺位,租赁期限为十五年,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前五年租金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向原告每年支付其购买该房屋合同总款8%的年回报率支付租金,该租赁房屋面积60.72平方米,购买该房屋合同总价款为455400元。此后,双方即按以上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但被告将2016年的租金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陶朱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属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非租赁合同纠纷;在委托租赁期间,受托方将房屋租赁给第三方,由于第三方拖欠租金,导致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并非由于被告的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应向第三方主张。被告确实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的租赁费,但由于原告及其他业主阻挡实际承租人经营而导致实际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因此租金应付至2016年10月份。违约金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2015年之后房屋实测面积发生变化,应按实测面积57.86平方米计算相应的租赁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购买位于前进路北段与西南京路十字西南角的鑫城国际二层14号房屋,该房屋购房款为455400元。此后,原告足额缴纳了以上购房款。2010年12月29日,就以上房屋租赁事宜原被告签订鑫城国际商业委托授权协销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李某某,乙方为被告陶朱物业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出租以上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0.72平方米(最终以房产证面积为准),租赁期限为十五年,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再五年(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乙方按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向甲方每年支付其购买该房屋合同总款8%的年回报率支付租金;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时间按以下方式,即在商场运营一个月后,乙方在第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一年租金,一年后,租金按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租金,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房屋月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现下欠原告2016年的租赁费,虽经原告催要,但一直未有结果,故引起讼争。对于以上事实,除通过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以上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以实测的57.86平方米为准;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以57.86平方米为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鑫城国际商业委托授权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将其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属租赁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每年的租金数额应以34716元为准。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赁费34716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月租金2893元按日1‰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清结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陶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34716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月租金2893元按日1‰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清结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渭南市陶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刘稳良人民陪审员 刘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