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连清与黄策增、蔡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连清,黄策增,蔡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768号原告:曾连清,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策增,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春丽,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曾连清与被告黄策增、蔡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连清、被告黄策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连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策增、蔡春丽偿还曾连清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黄策增向曾连清借款40000元;2011年6月30日,黄策增又向曾连清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11日,黄策增再次向曾连清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黄策增出具借条交曾连清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曾连清多次催讨,黄策增拒不归还。因蔡春丽系黄策增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黄策增、蔡春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蔡春丽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黄策增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暂无一次性清偿借款的能力,会尽快组织款项进行偿还。蔡春丽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曾连清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欲证明借款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欲证明讼争借款系黄策增、蔡春丽夫妻共同债务。黄策增对曾连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蔡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曾连清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11日,黄策增分别向曾连清借款40000元、50000元、3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黄策增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曾连清收执,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曾连清多次催讨,黄策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黄策增、蔡春丽于2004年12月16日在漳浦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浦绥婚958号,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曾连清与黄策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策增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曾连清可随时向借款人即黄策增催讨,经曾连清催讨后黄策增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曾连清据此请求黄策增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于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曾连清请求判令黄策增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黄策增、蔡春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连清要求黄策增、蔡春丽就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蔡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策增、蔡春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连清借款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黄策增、蔡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祥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