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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5162储国平与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国平,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162号原告:储国平,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溧阳市。被告: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尚城新世纪**栋**号下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沭、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国平诉被告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国平,被告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华沭、耿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国平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借用案外人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资质由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打桩10万米,每米119.8元,工期为六个月;还约定,施工方前期先垫资2万米,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只交付给原告方工程量13884米。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交付给原告方打桩工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已经完成的打桩工程,被告也未能按期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方工程款1663300元,并补偿三个月的桩基停机损失费及部分利息136700元,共计人民币180万元,约定在当年7月底付50万元,在第二期房子交付时结清所欠工程款130万元。第二期房子交付一交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工程款。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使经济不受更大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灌云县圩丰镇翰林家园二期桩基工程给予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其它权利、义务。被告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胡军作为被告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储国平作为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储国平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6月22日,原告储国平与当时被告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丁兴双(时任该公司法人丁海潮父亲)、胡军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张,上载明:桩的米数为:13884米,按照每米价格119.8元计算,打桩款为1663300元;三个月补给桩基公司款,按0.25计息为136700元,上述共计180万元。双方约定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为7月底付50万元,第二次付款日期在第二期房屋交付。第二期房屋交付一交付,且期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丁兴双、胡军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载明:“本人丁兴双同意从2016年6月22日的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至今补偿给储总壹拾万元人民币作为这几个月的损失,两项相加共计:壹佰玖拾万元人民币,并保证在本年十二月前,将剩余的肆万元保证金还给储总,确保在十一月底前付工程款伍拾万元人民币,春节前再付伍拾万元人民币,余款在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付清。本人丁兴双负责协调解决与储总欠管桩的余欠款。此承诺只限圩丰镇翰林家园小区储总的打桩款。如果逾期不付按同期利息支付。承诺人丁兴双、胡军,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魏国峰”。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储国平借用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10日,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载明:“关于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与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我公司客户储国平(居民身份证号码)承接的工程,使用我公司资质,实际是挂靠我公司的,都是他与祥马公司履行合同的(出资、施工和结算)。储国平与祥马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及经济往来与我公司无关,由储国平个人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一张、承诺书一份、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储国平按照合同施工完毕,且已交付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80万元。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上述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储国平,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45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储国平工程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0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