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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化龙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化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480号原告:曹化龙,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XX,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曹化龙与被告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化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XX经营装潢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曹���龙借款2.2万元,原告曹化龙从银行取款后,交给被告XX,后被告XX向原告曹化龙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曹化龙多次找被告XX催讨欠款,至今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具状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判。XX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XX向原告曹化龙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曹化龙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化龙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明确,被告XX在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XX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或法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原告曹化龙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岩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晓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