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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男,1996年6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无业,初中一年级肄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捕前住新疆额敏县。2013年8月2日因盗窃罪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22日因盗窃罪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额敏垦区公安局于当日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额垦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向东、赵丽梦出庭支持公诉,巴格达尔进行翻译,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与朋友叶某特、叶某提在第九师莫合台镇一七○团文化街北六巷被害人青某某经营的话吧商店喝酒,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商店内762元现金及二条紫云烟、四包紫云烟、四包如意云烟、一包玉溪烟。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为3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0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发还清单;2、证人阿某提、叶某特、叶某提的证言;3、被害人青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的供述与辩解;5、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与朋友叶某特、叶某提在第九师莫合台镇一七○团文化街北六巷被害人青某某经营的话吧商店喝酒,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商店内762元现金及二条紫云烟、四包紫云烟、四包如意云烟、一包玉溪烟。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为331元。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的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被害人青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供述与辩解的事实一致;3、额敏县公安局喀拉也木勒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的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阿某、叶某特、叶某提的证言与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供述与辩解的事实一致;5、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嫌盗窃罪被侦查员抓获,无自首情节的事实;6、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盗窃物品价值的事实;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2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22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实了犯罪现场的情况,印证了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的供述与辩解和被害人的陈述;9、强制措施法律手续等,证实对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本院认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0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塔恩加尔合·赛力克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扣押物品返还给被害人青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东辉审 判 员  代XX人民陪审员  余江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