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5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774号原告:何建军,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西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057075927E。法定代表人:肖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建军与被告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货款27387元,并以该货款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收40%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装饰公司,平时需大量玻璃进行装修装饰,特约定由原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钢化玻璃,按实际使用玻璃数量及价位计算货款。双方为此成为了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长期合作。合作期间,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提供玻璃,被告已实际使用。2016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玻璃货款1577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11617元的玻璃,用于多维国际二楼舞蹈学校装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两笔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迟迟不肯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向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时,制作了送达笔录,记录了该公司的答辩意见。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欠何建军玻璃款属实,对欠条也认可,但是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具体欠多少不清楚,同时玻璃也不符合要求。何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欠条。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依法提交了郑浩楠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对于何建军提交的证据及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郑浩楠的情况说明,因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因需大量玻璃装修装饰,遂与何建军口头约定,由何建军向其提供钢化玻璃,并按实际使用玻璃数量及价位计算货款,双方形成长期的合作伙伴。2016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欠何建军玻璃货款1577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同年7月10日,何建军又向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价值11617元的玻璃。后双方因货款的支付发生纠纷,何建军遂诉至本院要求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在何建军处购买玻璃,并欠下货款27387元,有欠条及订货单为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何建军货款27387元。何建军当庭放弃主张逾期利息,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提出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何建军货款2738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印江自治县鑫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才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