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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好光、三明市鑫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好光,三明市鑫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明伟,庄爱骄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好光,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鑫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六三路美雅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林德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祥,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鑫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凤,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三明市鑫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审第三人:张明伟,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梅列区。原审第三人:庄爱骄,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梅列区。上诉人何好光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鑫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明伟、庄爱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祥、曾金凤,原审第三人庄爱骄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好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7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何好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鑫龙公司及庄爱骄、张明伟通过非法手段侵吞了何好光的股权投资款,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2.何好光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陈述了鑫龙公司和张明伟、庄爱骄如何侵吞其股权投资款的基本事实。而一审却未在判决中认定该事实;3.何好光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其诉求的全部证据。足以证明其诉求,一审判决仍认定何好光主张鑫龙公司和张明伟、庄爱骄侵犯其投资权益,并要求赔偿投资款,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重新开办的公司为沙县分公司的延续,何好光也是其新开办公司的股东,故何好光不管作为沙县分公司的股东,还是新开办的公司股东,其诉求股权投资权益被侵害,其完全能够依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以股东名义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由沙县分公司的母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5.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公开审理,除涉及隐私、商业秘密。而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只是侵权纠纷根本不涉及商业秘密,故一审不公开审理本案,有悖法律,程序违法;6.一审判决未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2条第五项,《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认定沙县分公司、何好光不具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且该错误直接导致案由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综上,鑫龙公司确认其产权系沙县分公司产权的延续,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延续的产权是通过了合法程序,其有充分证据证明鑫龙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沙县分公司的产权,并将何好光35%的投资款非法转让给了张明伟,其行为已侵害了何好光的股东权益。鑫龙公司辩称:三明市旺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沙县分公司是肖婧、何好光、庄爱娇、曾金凤、黄洁心的合伙企业,其中肖婧占40%份额、何好光占35%份额、庄爱娇占10%份额、曾金凤占10%份额、黄洁心占5%份额。2013年8月经营场所搬迁,因何好光不配合办理相关证照,合伙人会议决定重新设立新的公司即鑫龙公司经营,新公司(鑫龙公司)股东及份额保持原有不变。鑫龙公司的生产设备就是三明市旺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沙县分公司的生产设备,因此,鑫龙公司就是三明市旺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沙县分公司的延续,何好光占35%的份额。虽鑫龙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及其份额为张明伟占75%、庄爱矫占25%,但张明伟实际仅是挂名股东,并未侵害何好光的股东权益。庄爱骄述称:其意见与鑫龙公司一致,何好光虽占35%的份额,但何好光应补足其出资份额。张明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何好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龙公司赔偿股权投资款52.5万元;2.张明伟、庄爱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明市旺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何好光、郑德华。三明市旺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沙县分公司系于2012年3月由三明市旺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分支机构,登记负责人为何好光。三明市鑫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张明伟、庄爱娇。一审法院认为,何好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龙公司、庄爱骄、张明伟侵犯了何好光的投资权益;何好光要求鑫龙公司、庄爱骄、张明伟赔偿投资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明市旺隆食品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系三明市旺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鑫龙公司是否侵占三明市旺隆食品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资产,应由三明市旺隆食品有限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张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何好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50元,由何好光承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龙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其登记股东为张明伟、庄爱娇。何好光提出,鑫龙公司将何好光35%的“投资款”非法转让给了张明伟,但何好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何好光要求鑫龙公司赔偿其股权“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何好光主张,鑫龙公司应赔偿其股权“投资款”52.5万元,实质上是以该方式收回其在鑫龙公司的出资,与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何好光要求鑫龙公司、庄爱骄、张明伟赔偿其股权“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三明市旺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沙县分公司与鑫龙公司之间的资产转移是否合法,何好光是否拥有鑫龙公司的股份等问题,均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何好光可通过相应法律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何好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何好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文绣审判员  迟建文审判员  吴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珺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