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273号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法定代表人:马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宁福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黄利昌,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沛,系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判令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82734元(22080546-已付工程款12197812元)。原告就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的价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40901.60元(起始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判令被告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理由为:2013年12月29日,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起公司)签订了《中起重工大型成套环保重工装备产业基地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总价款人民币2600万元。合同第7.7条约定,如甲方(即被告中起公司)拖延付款,则应当按照×××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承诺如果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单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我公司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积极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女儿墙”工程量的增加,“吊车梁”工程量的减少。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中起公司未能及时砌筑土建部分的坎墙工程,导致原告不能施工,原告已按合同要求采购了材料,却因此无法按计划安装,造成原告窝工延期。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完成屋面彩板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中起公司未依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大门及通风机未安装,其余工程全部完工,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提出停工申请书并停工待款。经鉴定,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22080546元。被告中起公司在原告中标后应返还而未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中起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520万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1078812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2759000元,2015年1月8日支付1万元(电费顶工程款),2015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27日支付5万元,总计支付工程款12197812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882734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多次催要均未予支付,请依法裁判。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辩称: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项违约金以及投标保证金的请求,不同意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关于是否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问题,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可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根据合同7.1.2约定,工程款付款进度节点,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和数额,前四个界点工程款已全额支付,E界点被告没有按照全额支付,也支付了一大半,剩余三个界点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有条件的,且双方对约定支付条件是认可的,原告并没有按照条件完成相应工程,没有进行项目验收,关于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并不是被告单方违约造成的,根据合同7.2/7.4/7.5/7.6/7.7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还有一个申请以及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无误后,双方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才能支付,同时原告应按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重要的是在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相关付款程序所约定条件时,原告是不能停工的,根据合同,原告承诺被告在资金周转困难时候可以逾期付款,至多约定了相关利息损失,但是原告绝不能停工,停工必然会给被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21.5/21.6/21.8条约定,原告私自停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5%违约赔偿金,对此被告当庭提出反诉申请,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庭后交反诉费用,递交书面申请。关于80万元保证金问题,根据原告递交的相关证据,看不出来与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有关系,至于80万元是否返还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主张与本案无关。关于优先受偿权,这项权利的行使是附有条件的,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为被告垫资的事实行为,依法应属于无效,无效就不适用优先受偿权这一规定;关于行使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6个月初始时间,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以及实际竣工之日起6个月时间,本工程并未竣工,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已经远远超出6个月时间,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关于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双方存在6万元的差额。我方将提供相关证据,逾期可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反诉称: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理由如下: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仍应该继续施工,不能停工。只是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应该支付而未支付的银行损失,因原告私自停工,根据双方约定,应承担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但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被告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重工公司)签订《中起重工大型成套环保重工装备产业基地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大型成套环保重工装备产业基地厂房(×#—×#)钢结构及彩板、门窗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本工程)。1.2工程地点:大连花园口经济开发区。1.3建筑面积:一期厂房暂定为57497.44平方米(以设计图纸为准)。1.4结构类型:独立基础钢结构厂房。1.5工程内容:厂房(×#—×#)钢结构及彩板、门窗工程施工,不含土建工程、地脚锚栓、吊车轨道及其联接,防火涂料,详见双方确认的图纸范围。……。第四条承包范围:4.1承包范围:详见图纸确认范围。4.2钢结构、彩板及门窗工程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4.2.1施工现场内A.钢构件制作、堆放、焊接、组装、吊装、运输等全部工作;B.檩条制作、吊装、焊接、吊装、运输等工作;C.根据设计要求需要刷油漆的所有构件等工作;D.厂房内所有门窗制作、安装等工作;E.屋面采光板及屋面彩板、墙面彩板的制作、运输、安装、吊装、焊接等工作。F.天沟、排水沟的制作、安装、运输等工作;G.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外排出本项目红线外(外排地点甲方不予指定,由乙方自行考虑);H.现场障碍物的清理,施工过程中的废料排至本项目红线地块范围内甲方指定地点;I.提供一切便利条件,配合土建施工单位进行地面分部工程施工。4.2.2施工现场外A.施工现场周边关系的运作,以及解决扰民问题;B.市容环卫、场外道路、运输土方沿线道路及市政设施的清扫及保护;C.各类人员的上岗证以及类似政府或有关部门所需的证件,以及由于施工或可能发生的任何手续的办理并承担所有可能发生的费用。4.3具体技术要求根据图纸说明中有关各类桩基础的技术说明提交施工方案、施工图纸、计算说明、进度计划,国家现行规范、规程和标准,以及本市或行业规范、规程和标准。第五条工期:5.1施工工期……;5.1.3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七十二日(自钢结构进入安装现场之日起);……;5.1.5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约定钢结构分部工程经甲方、乙方、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本合同项下由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需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的,以该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或验收合格备案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六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6.1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6000000元;……;6.6乙方的施工、生活用水及生活用电已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再另行计取;……;6.10本合同价款中不包含规费……;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7.1工程价款的支付7.1.1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进行前期垫资500万,无垫资利息;(如非承包人原因导致构件不能进入安装现场,发包人应到制作现场查验,并支付相应款项)。7.1.2工程付款进度节点如下:A.甲方查验钢结构材料进场量造价超过人民币800万元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300万元;B.钢结构进场材料量达1320万后三日内,支付20%,即520万元;C.钢结构及构件全部入场并安装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15%,即390万元;D.墙面板全部安装完成后三日内支付10%,即260万元;E.彩板全部安装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15%,即390万元;F.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10%,即260万元;G.钢结构分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付清除清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尾款,即350万元;余5%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起15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I.工程完工,乙方需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乙方保证验收资料齐全合格,上述资料达到主体工程验收标准,甲方查验无误后十四日内应验收完毕。7.2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7.3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应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双方协商确认后,甲方再行支付。7.4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7.7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1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10日,则应当按照×××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21.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给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至2014年9月13日,除厂房大门、通风机未施工完毕外,原告已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含增减项)。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发出停工申请报告,内容为:致: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大型成套环保重工装备产业基地项目××厂房工程,主次钢结构施工完毕,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墙面彩板、屋面彩板已施工完毕,门窗工程材料已订购,因无资金,门、窗工程未能进场施工,特申请停工。具体原因如下:自工程开工以来因坎墙工程未能及时砌筑,一直制约我方施工进度。我方已按合同要求采购了材料,却因此无法按计划安装,影响了我方工程进度款的回收,同时造成我方人员窝工,增加了工程成本,导致我方资金周转困难。我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并未提出任何诉讼,全力配合贵方施工。并于2014年7月22日完成全部墙面彩板安装及整改工作,于7月23日递交墙面彩板全部安装完毕后的工程进度款请款单,但贵司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260万元)。现我方已于9月12日完成屋面彩板的安装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再支付工程进度款390万元。我方前期垫资500万元,提交履约保证金80万元,加之门窗工程材料款90万元,两笔未付工程进度款650万元,到目前为止我方已垫付1320万元。门窗工程按计划在屋面板结束前完成,因贵方资金原因致使我方门窗无法进场。希望贵方尽快解决资金问题,以便未完工程内容顺利实施。原告称其公司于该日向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送达该停工申请报告,并于当日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对原告该日撤离施工现场没有异议,但称未收到原告停工申请报告。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20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78812元,于2014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759000元,于2015年2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于2015年8月2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以上共计12197812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大型成套环保重工装备产业基地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担保书》,内容为: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与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就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大型成套环保重工装备产业基地厂房(1#—13#)钢结构项目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了《中起重工大型成套环保重工装备产业基地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我公司愿以保证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担保,承诺如果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单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我公司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起重工大型成套环保重工装备产业基地厂房(1号—13号)钢结构及彩板、门窗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大业工所(2017)工鉴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2080546元,其中原图纸项目:21910627元;新增女儿墙项目:1699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担保书、工程联络单、增加女儿墙报价单、停工申请报告、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客户收款入账通知、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以下节点支付:A.甲方查验钢结构材料进场量造价超过人民币800万元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300万元;B.钢结构进场材料量达1320万后三日内,支付20%,即520万元;C.钢结构及构件全部入场并安装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15%,即390万元;D.墙面板全部安装完成后三日内支付10%,即260万元;E.彩板全部安装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15%,即390万元;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除了厂房的大门及通风机未完工外,其余工程已全部完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860万元。而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至该时间时,只支付了原告9278812元。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其发出停工申请报告,但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原告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及被告的付款情况看,原告于当日撤离工地系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的。虽然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后期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19000元,但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总计付给原告款项与合同约定的时间应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仍差60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已经完工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拖延付款的,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全部工程款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问题,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和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因本案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于诉讼中要求解除与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其主张就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承诺:如果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单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我公司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中起重工大型成套环保重工装备产业基地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二、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82734元。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9882734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承担工程款9321188元(18600000元-9278812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工程款6562188元(9321188元-2759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承担工程款6552188元(6562188元-10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承担工程款6452188元(6552188元-100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承担工程款6402188元(6452188元-5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80万元。五、被告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66元、鉴定费28万元,由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煤北方(大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江审 判 员 隋晓丽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