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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梁洪照与中山市易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刘应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照,中山市易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刘应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624号原告:梁洪照,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有甫,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易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二路5号大明工业园C幢二楼。法定代表人:朱红。被告:刘应龙,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原告梁洪照诉被告中山市易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昂公司)、刘应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昂公司、刘应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67162元及利息(自2016月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山市古镇华索灯饰五金厂(以下简称华索五金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16年8月19日注销。注销前与被告易昂公司有业务往来,并应被告易昂公司的要求提供电路板。但被告易昂公司并未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应龙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华索五金厂货款,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但至今仍欠原告67162元货款未付。经查询得知,被告刘应龙是被告易昂公司的股东,被告刘应龙确认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对被告易昂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易昂公司、刘应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华索五金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16年8月19日注销。2015年11月11日,华索五金厂与被告易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华索五金厂向被告易昂公司提供电路板。但被告易昂公司并未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易昂公司向华索五金厂交付一张金额为137162元的中山市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给原告,2016年9月16日,被告刘应龙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退回137162元支票,还欠华索灯饰五金厂货款87162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但经原告催收,仍欠67162元货款未付。另查,被告刘应龙是被告易昂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支票、欠条、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易昂公司拖欠华索五金厂货款67162元,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支票、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以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是华索五金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16年8月19日注销。原华索五金厂的债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刘应龙确认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对被告易昂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原告多方催讨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易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刘应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向原告梁洪照支付货款67162元及利息(自2016月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易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刘应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