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土根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土根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土根,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龙游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因身患严重疾病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土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土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警力在龙游县城区开展三轮电动车执法整治活动。当日16时5分许,被告人李土根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搭载乘客,途径龙游县龙洲街道兴龙南路游泳馆附近路段,明知交警正在执行三轮电动车执法整治公务,并在民警李某1、协警方慧等人拉住其车把手,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强行驾车冲撞,将李某1、方某撞倒在地,致李某1右肘背部擦伤,方某左某指、右前臂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情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李土根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土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土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方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盛某、翁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李某1的《警官证》复印件、方某的《劳动合同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土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土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土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土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艺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