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义斌与高明光、林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斌,高明光,林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775号原告:王义斌,男,汉族,居民,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高明光,男,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林丽,女,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光,男,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被告林丽之夫。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876714-X),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与宝泉路交汇处迪尚大厦9楼。代表人:林雨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飞,公司职员。原告王义斌与被告高明光、林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斌与被告高明光、被告林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3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误工费816.7元(3500元/月÷30天×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658.2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高明光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由东向西后倒车时,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王义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义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因高明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林丽名下,且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高明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是在确认后面没有人的情况下倒车的,原告从左面敲车窗说撞他了,被告下车时原告还在打电话;2、被告下车后问为什么离车这么近,原告说撞了他并且要倒车影像记录仪,被告说没有,原告又向被告要钱,要私了,被告说没撞不同意私了,两人发生争吵,原告就打电话报警;3、交警处理时让原告到海大医院检查原告不去、去三大队处理原告也不去;4、被告没有撞原告,对原告的伤有异议。被告林丽辩称,被告方没有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林丽的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原告有伤,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未体现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公司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高明光驾驶登记在其妻林丽名下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蒿泊红绿灯北新中联处由东向西后倒车时,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王义斌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在调查过程中,于2016年7月5日向高明光询问,高明光称:“……我车在联通小路口南侧停车,我上车后由东向西倒车,刚起步时,对方说我撞了他,我刚向后倒了一点,在左后侧发现对方,对方正在打电话……我确定没有碰到他(王义斌),因为我停车后对方还在打电话,也没有倒地”;后高明光在2016年7月13日的询问中称:“(第一次笔录时你说你确定没有碰到对方的依据是什么)我停后对方还在打电话,也没有倒地,事后我回去想了想,确实当时说的不一定对,我倒车时没有看到对方,如果我车和对方轻微接触,我确实感觉不到……现在回想起来,我车应该和对方有过轻微接触,我对责任没有异议,但我对对方的伤情有异议”。后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高明光倒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义斌于2017年6月17日到威海卫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于当日下午15时29分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损伤、颈部软组织肌肉损伤、××变、腰部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变、右髋髋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3天,共花费医疗费9321.57元(其中床位费25元/天×73天=1825元、病房空调费5元/天×51天=255元),并支付病历复印费22元。因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存在较大争议,被告高明光、林丽申请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放弃申请事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终结鉴定程序;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鲁荣总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王义斌误工期评定为7天、无需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并有住院病历、收费发票、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伤情引致的合理损失,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威海市点睛广告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记载原告系该公司职工,2016年3月到5月的月工资为3490元/月,2016年6月17日到2016年9月1日请假,工资未发放。经质证,被告高光明、林丽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王义斌、被告高明光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较大争议,但从交警部门对被告高明光的调查来看,其最终认可了驾驶车辆与原告王义斌发生接触的事实,且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原告王义斌并无事故责任,故被告高明光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明光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因原告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事故引致的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庭审中,被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原告诉请的伤害,但一则从时间上来看,原告是在事故当天即到威海卫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的,二则从治疗的病情来看,均为外伤,××变,且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加重后果自负责任,故原告住院治疗系因交通事故产生,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相应损失亦属正当合理。从鉴定结论来看,原告伤情合理治疗期为7天,原告住院治疗73天系扩大损失,虽然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但应扣减不合理期间产生的床位费1650元(25元/天×66天),同时,考虑到原告合理治疗期间不需要使用空调的客观情况,亦应扣减病房空调费255元,即原告合理医疗费应为7416.57元(9321.57元-1650元-255元)。原告合理治疗期为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原告按60元/天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60元/天×7天)。根据原告合理治疗期、当地一般交通状况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仅提交所在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并无出具证明的人、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能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属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652.28元(34012元/年÷365天×7天)。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52.28元,且上述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义斌医疗费7416.57元;二、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义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三、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义斌交通费200元;四、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义斌误工费652.28元;上述一到四项共计8688.8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3元(原案件受理费526元,现系减半收取)、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王义斌负担60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姜倩倩书 记 员 陈殿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