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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爱莲与朱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莲,朱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64号原告:陈爱莲,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兵,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朝阳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8618573726。代表人:周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济权,男,成年,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职员,家住。原告陈爱莲与被告朱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被告朱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德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2,31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43,492元(131元/天×332天)、护理费15,720元(131元/天×120天)、护理用品费884元、残疾赔偿金51,239.4元(11,139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40元、住宿费4,720元,共计252,910.2元。减去被告朱海兵已支付的65,000元,两被告应共同赔偿187,910.2元;2、由被告人民财保德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9时15分许,被告朱海兵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畈—二渡关××(××头村底街路口)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致使车辆与从底街路口右转弯驶入201省道由原告陈爱莲驾驶的“MKW”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去医疗费102,314.8元。原告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眼睑下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及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据悉,赣E×××××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朱海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海兵为原告支付了65,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海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自己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法由我承担的部分,我自愿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德兴公司辩称(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向公司汇报后再决定;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以60日计算为宜;护理用品费需正规票据,而且要证明与伤情恢复需要有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元每日计算60日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陈爱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因事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德兴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内容存在不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票118张及购买护理用品的收款收据3份,本院认为,其中的车票均没有始发地和目的地,也没有记载乘车时间,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其中购买护理用品的收款收据3份既非正规发票,且付款人名称为“人民医院”,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上述收款收据亦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9时15分许,被告朱海兵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畈—二渡关××(××头村底街路口)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致使车辆与从“底街路口”右转弯驶入201省道由原告陈爱莲驾驶的“MKW”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102,914.8元[含门诊费121元和医疗辅助器具(轮椅)费用60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股骨骨折,2、低血容量休克,3、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4、肺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腓骨骨折(右侧),7、动眼神经损伤(右),8、多处挫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16日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6年10月17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饶公交认字[2016]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海兵系赣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海兵、人民财保德兴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和10,000元。本院认为,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朱海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陈爱莲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和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2.93元/天),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程度,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1%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酌定为8元每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620元;住宿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人民财保德兴公司理应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德兴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陈爱莲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914.8元(含门诊费121元和医疗辅助器具费用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8元/天×62天)、营养费720元(8元/天×90天)、护理费7,621.66元(122.93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46,783.3元(11,139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187,555.7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爱莲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187,555.76元,未超过赣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德兴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555.76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该款支付给原告陈爱莲122,555.76元,支付给被告朱海兵5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原告陈爱莲负担1,059元、被告朱海兵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永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