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执8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某、罗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罗红梅,韦仕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8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田某,男,201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法定代表人:田拾欢,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凤山县,系田某父亲。法定代表人:林红,女,1994年5月2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凤山县,系田某母亲。被执行人:罗红梅,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被执行人:韦仕功,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系罗红梅丈夫。申请执行人田某与被执行人罗红梅、韦仕功身体权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红梅、韦仕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田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8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罗红梅、韦仕功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田某履行(2016)桂12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6582.8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2016)桂1223民初273号案件受理费416元和(2016)桂12民终1330号案件受理费832元以及本案执行费1067.4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多次动员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罗红梅、韦仕功于2017年8月3日和8月11日偿还申请执行人田某赔偿款20000元后,剩余赔偿款被执行人罗红梅、韦仕功分别限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和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本院认为,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但因该案约定履行期限较长。据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3执8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武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