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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斯建松、浙江拉尼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贝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燕��等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建松,浙江拉尼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贝贝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燕忠,秦发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4304号原告:斯建松,男,汉族,1975年9月3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鸣,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拉尼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工人北路969号。法定代表人:刘知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鸣,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贝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富西路3号10座702之一。法定代表人:董志权。被告:黄燕忠,男,1969年11月14日生,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秦发声,男,1955年1月4日生,住柳州市鱼峰区。本院受理原告斯建松、浙江拉尼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尼娜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贝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健公司)、黄燕忠、秦发声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斯建松和拉尼娜公司诉称:“拉尼娜”为原告斯建松拥有的注册商标,2015年10月20日授权原告拉尼娜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为10年,使用的商品为带有理疗功能的水床垫。2016年开始原告拉尼娜公司发现水床垫返修率突然增高,但是涉及产品并非原告原产;下半年,水床垫销售量急剧下降,据此发现被告贝贝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印有“拉尼娜”商标的水床垫,且销售价格比拉尼娜公司的代理商价格更低。为此,两原告委托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胡一鸣律师,以微信聊天方式,从被告贝贝健公司处购买两副使用原告“拉尼娜”商标的水床垫,且发现被告贝贝健公司同时也是假冒水床垫的制造厂商。同期,胡一鸣律师从被告黄燕忠和秦发声处又分别购买了一副水床垫,发现也是被告贝贝健公司生产的假冒商品。在柳州工商主管部门查处被告黄燕忠和秦发声的违法销售时,两原告又发现,被告黄燕忠和秦发声所销售的假冒商品系从被告贝贝健公司处所购进。两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拉尼娜”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原告诉来法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作为侵权类的案件之一,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流通性,在确定侵权行为地时应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在侵犯商标权利的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以外,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来作为人民法院的管辖依据,而不再适宜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贝贝健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应以被告的住所地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同时,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在签订、履行中发生的案件,并不同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其影响也基本限定在特定的行为和当事人,而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当事人以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虽然在形式上与合同类案件的订立和履行方式并无不同,但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却并非针对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诉讼主张也并非仅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侵权产品相关的、构成侵权的其他多方主体,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也不宜再适用“买受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则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所以,由于被告贝贝健公司的住所地是在佛山市顺德区,故本院依法不应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海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安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