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建路与张喜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路,张喜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691号原告:张建路,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魁,邢台市桥东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喜楞,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晶牛玻璃厂下岗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张建路与被告张喜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建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魁与被告张喜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7时许,被告张喜楞将原告张建路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路刘家小院南侧的冀E×××××面包车车牌偷走并套用在其权属的捷达牌轿车上且已被邢台市交警四大队留。之后2016年2月2日原告向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豫让桥派出所报案,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豫让桥派出所依法受理(受案文号为:邢东公(豫)受案字【2016】0440号、接警编号为:JI305028700002016020003、案件编号为:A1305028700002016020003)并治安处罚。2016年12月5日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将被告张喜楞行政拘留二日。被告虽然已经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但未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2万元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遂成诉,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两项诉请,以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原告张建路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喜楞辩称,原告没有受到损失,我已经受到治安处罚,所以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7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路刘家小院南侧,被告张喜楞将原告张建路停放在路旁的私家车前后车牌(车牌号为冀E×××××)偷走自用。原告报案后,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出具了邢东公(豫)刑罚决字(2016)0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喜楞行政拘留二日,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损失。经被告申请,本院向车辆管理所调取了冀E×××××号车辆的基本信息,车辆管理所向法院出具了协查结果:冀E×××××号车辆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为2017年3月31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12年3月31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车辆的前后车牌偷走自用,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但依据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协查结果,证实原告车辆于2012年4月1日起就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因为逾期未检验,该车辆于2017年3月31日已强制报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上述法规规定,未年检的机动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将原告车辆车牌偷走,但原告车辆自2012年4月1日起就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进行检验的车辆是不能上路行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不能使用车辆而租车的费用2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建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