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魁与宁波锦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魁,宁波锦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682号原告:XX魁,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锦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367014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贤锋,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魁为与被告宁波锦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被告宁波锦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贤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魁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开始在被告承建的宁海县竹口三村改造安置小区工地从事防水工作,截至2016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3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6月21日仲裁委以“无法确定申请人在防水施工中的工作天数及拖欠工资数额”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但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民团、杨全立、XX魁提出的仲裁申请;2017年6月21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后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宁劳仲案字(2017)第027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二类人工总计算清单表、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不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工资33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魁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