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铃惠与林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铃惠,林寿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588号原告:刘铃惠,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寿水,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铃惠与被告林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闽09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林寿水不服该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闽09民终37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铃惠,被告林寿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铃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林寿水偿还刘铃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全部清除债务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林寿水赔偿刘铃惠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刘铃惠对林寿水未清偿的上述债务就坐落于宁德市天安经典房屋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林寿水与刘铃惠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林寿水向刘铃惠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林寿水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宁德市天安经典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刘铃惠履行了出借义务,林寿水于2015年8月6日向刘铃惠支付利息13500元。由于林寿水未按时还款,其委托第三人王国祥代为出售林寿水名下坐落于宁德市天安经典房屋,但该行为已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林寿水辩称:刘铃惠要求林寿水还款45万元违背客观事实,2015年6月12日借款当日,林寿水已向刘铃惠支付利息18000元,该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因刘铃惠已于2015年11月11日收取了林寿水名下坐落于宁德市天安经典房屋变卖款45万元,故其后产生的利息林寿水不予支付;刘铃惠主张的房屋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裁定,律师费是由刘铃惠自行的行为,不应由我方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林寿水与刘铃惠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林寿水向刘铃惠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林寿水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宁德市天安经典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了宁房他证东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刘铃惠于同日向林寿水账户转入45万元,并由林寿水出具一份确认书。借款后,林寿水于2015年8月6日向刘铃惠支付利息13500元。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闽09民终22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王国祥(系刘铃惠丈夫)以林寿水代理人的名义与案外人吴裕镇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外人吴裕镇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3日分三笔共支付购房款45万元。本案的焦点为:1.2015年6月12日林寿水支付18000元款项的性质、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2.刘铃惠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关于款项性质、利息支付起止时间的问题。林寿水主张刘铃惠与王国祥系夫妻关系,其于2015年6月12日即借款当日向王国祥账户转入18000元款项实为偿还其向刘铃惠的借款本金,应作为“砍头息”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其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明。其次,主张借款利息应支付至刘铃惠收到购房款之日止。刘铃惠主张,该笔18000元是林寿水交由王国祥的中介费用,与本案无关,因王国祥的委托行为被认定无效,故买卖行为无效,利息应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首先,刘铃惠对王国祥有收取林寿水18000元无异议,但对18000元的性质提出抗辩,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刘铃惠仅有本人陈述,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铃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林寿水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本院予以采信,林寿水于2015年6月12日转入林国祥账户18000元是借款本金,本案剩余借款为432000元。其次,案外人吴裕镇已向刘铃惠夫妇支付购房款45万元,但王国祥的代理行为已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行为,故林寿水主张购房款45万元不应认定为是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刘铃惠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为2015年7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关于刘铃惠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刘铃惠认为,基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林寿水将其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抵押权属于登记生效,本案刘铃惠与林寿水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以涉案房产作为讼争借款的抵押物,而案外人王国祥受林寿水委托,将涉案房产转让于案外人吴裕镇,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的抵押权基于刘铃惠的解押行为而归于消灭,在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前,刘铃惠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寿水向刘铃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寿水应承担偿还责任。林寿水于2015年8月6日支付的利息款13500元,应从尚欠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借贷双方办理的抵押权已经撤销,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刘铃惠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刘铃惠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寿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铃惠借款432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500元);二、被告林寿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铃惠花费的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刘铃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林寿水负担7728元,由原告刘铃惠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审 判 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