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谢德金与彭显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金,彭显洪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141号原告:谢德金,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丰都办事处胖山安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斌,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显洪,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德金与被告彭显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斌,被告彭显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298元和约定违约金10115元,两项合计5341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其坐落于兴义市丰都办事处胖山安置区“彭氏住宅楼”的木工、泥水、钢筋及毛粉、水电安装、墙体砌筑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房屋规格为3.5层(框架带电梯),总施工面积为700平方米(图纸确定为690.47平方米),工程单价为293元/平方米,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等内容(详见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开始施工,原告完成了基坑、地皮、地梁、水电(一楼)预埋管和一楼钢筋柱子全部完工。后被告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擅自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预付了11200.00元工程款,原告已经完工部分共计18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293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298元,因为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总工程款的5%违约金即10115元,两项合计53413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彭显洪辩称:原告诉请理由不实,被告并未拖欠其工程款,亦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设计图施工,施工过程中将一楼转台板两颗柱子遗落未修建,且电梯间的混凝土墙(剪力墙)及柱子倾斜、尺寸误差过大(有些地方误差15公分以上),基础严重爆模,钢筋加密区未加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返工,但原告拒绝返工,被告不得不与原告终止合同,另请他人返工修建,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仅仅修建了被告房屋的基础、圈梁、部分钢筋柱子和地皮,后因所修建的基础严重爆模、电梯间的混凝土墙(剪力墙)及柱子严重倾斜、尺寸误差过大而停工,总计工程款不足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0元,已超额支付,但被告为了息事宁人,超支部分并没有要求原告返还,返工的费用也不要求原告支付,原告的起诉不应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彭显洪所提交的相片及视频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谢德金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修建合同》,彭显洪将其位于兴义市丰都办胖山安置区自住房工程发包给谢德金,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以板面面积29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占地面积为186平方米。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4月8日退出施工现场;原告已完工部分为建筑物地基、第一层地皮、地梁及一层立柱钢筋捆扎、电梯间剪力墙钢筋捆扎。入场施工后,彭显洪已向谢德金支付工程款为11200元。本院认为,彭显洪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由谢德金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板面面积29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庭审中已查明谢德金完成施工的部分为建筑物地基、第一层地皮、地梁及一层立柱钢筋捆扎、电梯间剪力墙钢筋捆扎,其施工完成的程度并未达到可结算标准。彭显洪在谢德金施工基础上另行发包他人施工,现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其说明彭显洪对谢德金施工部分的确认,现彭显洪提出谢德金施工不符合双方质量要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谢德金就完成部分应获得相应报酬,现因谢德金完工量已被覆盖,综合其完成的工程量来看,按照涉案房屋板面面积186平方米的40%计算报酬较为适宜。彭显洪已向谢德金支付11200元,故彭显洪还应向谢德金支付报酬10599.2元。对于彭显洪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未能履行可归责彭显洪,故对谢德金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彭显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德金报酬10599.20元;二、驳回谢德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彭显洪负担113元,谢德金负担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丹(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