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樑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洪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樑,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樊延军,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沟路99号。负责人金晓东,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700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昱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洪辉,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张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樑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延军,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颛桥派出所)、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昱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樑与洪辉的妻子顾某原均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2月24日,张樑与顾某因琐事在公司办公室内发生纠纷,后顾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指控被张樑殴打。次日上午,洪辉至张樑办公室与张樑发生争执,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张樑电话报警。颛桥派出所接警后即派工作人员处警,并于当日向张樑和洪辉开具验伤通知书,次日接到张樑的报案后予以受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3月30日依张樑申请委托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樑进行伤情鉴定。2016年4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期间,张樑及洪辉均表示两人的纠纷待张樑与顾某的纠纷解决后再予以处理。之后,颛桥派出所经调查认定张樑实施了殴打洪辉的违法行为,故在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并对张樑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沪公(闵)(颛)行罚决字[2016]26616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樑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27日被公安闵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现查明张樑于2016年2月2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樑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颛桥派出所向张樑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颛桥派出所认定洪辉也实施了殴打张樑的违法行为而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以张樑指控张某殴打张樑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张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樑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公安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张樑补正复议申请,公安闵行分局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沪公闵复字第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颛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樑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审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公安闵行分局以张樑于2016年2月2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犯有殴打顾某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张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颛桥派出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颛桥派出所提供的张樑、洪辉以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2月25日张樑与洪辉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两人相互殴打,致各自受伤的事实。颛桥派出所接报后,经调查认为张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洪辉,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颛桥派出所在听取当事人要求与前案一并处理的意见后,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并经事先告知、司法鉴定等程序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尚属合理。张樑认为其未殴打洪辉,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公安闵行分局受理张樑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张樑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请求事实根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判决驳回张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樑负担。原审判决后,张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殴打第三人洪辉,相反被第三人及案外人张某殴打,上诉人实系正当防卫。被上诉人颛桥派出所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颛桥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而对殴打上诉人的第三人和张某仅作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及不予行政处罚,明显执法不公。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的复议决定结论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颛桥派出所辩称:根据上诉人张樑、第三人洪辉、沈某、王某、罗某、华某、张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结合第三人验伤通知书,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考虑事发经过及原因等因素,对上诉人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幅度也属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辩称: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洪辉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颛桥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颛桥派出所接报警后予以立案,经调查,根据沈某、王某、罗某、华某、张某、上诉人张樑、第三人洪辉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颛桥派出所经立案、调查后,向上诉人告知拟处罚内容,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颛桥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及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意见与被上诉人颛桥派出所提交的多份询问笔录及第三人验伤通知单相悖,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颛桥派出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考虑违法行为的起因等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樑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