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岱、方青娣等与詹彩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岱,方青娣,詹彩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543号原告:程岱男,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方青娣,女,193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詹彩蓉,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程岱男、方青娣与被告詹彩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及被告詹彩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岱男、方青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彩蓉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0490.62元(其中程岱男损失11041.37元,方青娣损失9449.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程岱男与被告詹彩蓉系妯娌关系,原告方青娣与被告詹彩荣是婆媳关系。2017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詹彩蓉浇水泥路,妨碍原告正常通行,程岱男劝阻时,被詹彩蓉抓扯头发,抓打胸部、面部和脖子处,方青娣来劝架,用拐杖欲打詹彩蓉左腿,詹彩蓉抓起拐杖将方青娣推倒在地,并殴打其腹部、腰部。当日,两原告在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均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其中,程岱男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胸部、左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花去治疗费3357.37元,护理费及护工伙食费1368元;方青娣诊断为胸背部、腹部、腰部、臀部、左膝部组织挫伤,花去治疗费6881.25元,护理费及护工伙食费1338元。2017年6月30日,徽州公安分局西溪南派出所作出(2017)253号处罚决定书,查明詹彩蓉殴打他人成立,给予其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民事赔偿经派出所调解无果,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原告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程岱男休息证明;三、原告医疗费发票、收条7份,证明俩原告花去医疗费、护理费和支付其伙食费的事实;四、收入证明1份,证明程岱男受伤前在服装厂上班,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2份,证明俩原告因住院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六、徽州公安分局西溪南派出所行罚决字(2017)253号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詹彩荣殴打俩原告事实。被告辩称:本人当时手脚及胸腹部也有挫伤和青紫斑块,俩原告所受的皮外伤,无需住院,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真实,我浇筑水泥坦是在我家门口,并未影响她出行;要求原告赔偿我因水泥坦浇筑造成返工费、误工费等18000元,精神损失费等5000元,共计23000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徽州公安分局西溪南派出所作出的(2017)254号对程岱男的处罚决定书。证明程岱男殴打他人的行为成立,并给予200元罚款。从认定事实看出是程岱男先动手打我。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程岱男脸部和颈部是我抓的,其他地方都不是我打的,方青娣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就是把方青娣的不锈钢的铁棍接下来,并没有打她,方青娣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护理费不认同;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她去年在服装厂上班,今年都在家里;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相关,不能证明程岱男打人的事实,治安处罚决定书跟民事赔偿是两回事。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六,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及其待证事实,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五及待证事实(俩原告因住院产生共600元交通费),因被告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交通实际需要,认为该交通费过高,依法酌情予以核减为320元。对被告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岱男与被告詹彩蓉系妯娌关系,原告方青娣与原告程岱男、被告詹彩荣是婆媳关系。程岱男与詹彩蓉两户房屋并排东西相邻,坐落于东红××××山组,詹彩蓉现住新房后面,詹彩蓉户还有一幢新房子,2017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詹彩蓉户请人在浇筑该新房门口的水泥坦时,程岱男认为该处土地没有分存在争议,并将水泥坦边上的水泥挡板拆除,詹彩蓉为此与程岱男发生争吵,后程岱男抓着詹彩蓉衣领,詹彩蓉抓扯其头发,另一只手抓了其胸、面部和脖子处,方青娣从家中出来看见两媳妇在互相拉扯,便用手上的不锈钢拐杖打了詹彩蓉左腿,詹彩蓉抓抢拐杖时将方青娣带倒在地,后双方分开。当日11时许,两原告程岱男、方青娣同时在徽州黄山新晨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2日10时同时出院。其中,程岱男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胸部、左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花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3357.37元;方青娣诊断为:胸背部、腹部、腰部、臀部、左膝部组织挫伤,陈旧性心梗,慢性心功能不全,花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6881.25元。2017年6月30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西溪南派出所分别作出(2017)253号、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詹彩蓉、程岱男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但情节较轻,分别给予其200元罚款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被告詹彩蓉户浇筑新房门口的水泥坦时,原告程岱男因阻止并拆除水泥挡板,进而与被告詹彩蓉发生争吵并互相扯打,导致程岱男受伤,虽然情节较轻,但是双方均过错存在;原告方青娣在看见两媳妇互相拉扯时,用不锈钢拐杖打了詹彩蓉左腿,詹彩蓉抓抢拐杖时将方青娣带倒在地,导致方青娣受伤,詹彩蓉的行为明显存在故意或过失,方青娣与詹彩蓉双方都存在过错。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因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俩原告所受的皮外伤无需住院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浇筑水泥坦不影响原告出行,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依法另案起诉。本案中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护工的伙食费,因于法无据,本院确定不予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总计17871.62元(其中,程岱男损失:医疗费3357.37元,误工费38天4433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9390.37元;方清娣损失:医疗费6881.25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合计8481.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60%即10722.97元,剩余40%损失受害人因为自己的过错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彩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程岱男、方清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10722.97元(其中,赔偿程岱男5634.22元;赔偿方清娣5088.75元);二、驳回原告程岱男、方清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程岱男、方清娣共同负担66元,被告詹彩蓉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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