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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拴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拴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拴亮,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河南省郑州市人,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高村乡官峪村官峪192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蹇振兴、戴芳梅,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拴亮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拴亮及辩护人戴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拴亮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乘飞机准备前往湖南省长沙市。当日13时许,陈拴亮在景洪机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6.7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登机牌、排毒记录、毒品提取、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拴亮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拴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仅系马仔,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拴亮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乘飞机准备前往湖南省长沙市。当日13时许,陈拴亮在景洪机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6.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拴亮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7年2月27日13时50分许,民警在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问。经盘问得知,该男子叫陈拴亮,其现场交待其体内藏有毒品。遂民警将其抓获。3.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毒品封装笔录、取样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证实:查获从被告人陈拴亮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26.7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拴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毒品已依法扣押。4.从被告人陈拴亮身上提取的登机牌证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拴亮欲乘坐飞机从西双版纳飞往长沙市。5.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证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拴亮经医学检查发现肠道内有数枚异物存留;同年3月2日,被告人体内异物已排空。6.被告人陈拴亮供述:2017年2月22日,我的QQ群里有一名陌生男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带毒品,给我18000元好处,我就答应了。2月23日我坐飞机到昆明,后又坐车到孟连,25日坐“老板”派来的面包车到勐平。26日,“老板”拿着一块毒品来我住处,我们将毒品进行分解包装。后我吞了66多颗毒品到肚子里。27日我坐车到景洪机场,刚取了机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拴亮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采用隐蔽的方式藏匿毒品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拴亮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交待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拴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8年2月2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6.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峥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