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与龚春华、曹菊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龚春华,曹菊兰,梁益钦,邢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6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82号。负责人:徐郁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龚春华,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曹菊兰,女,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梁益钦,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邢冬梅,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与龚春华、曹菊兰、梁益钦、邢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612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各被执行人均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龚春华名下位于南通市光明新村33幢508室的房产,拍卖成交价735000元,扣除鉴定费8770元、税费22050元、执行费12776元、执行费用1000元,余款690404元已退付于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表示与被执行人梁益钦达成执行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