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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东阳市宇宏织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宇宏织造有限公司,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宇宏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429346115。法定代表人:陈美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7125652290。法定代表人:唐永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东阳市宇宏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民初235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屹立公司与被告宇宏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第十四条有关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屹立公司依据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宇宏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宇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宇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东阳市,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屹立公司与宇宏公司双方因履行《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屹立公司与宇宏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屹立公司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宇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朱惠明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如英?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