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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荣靖、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靖,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申昌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靖,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311601号。法定代表人:陈健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木强,男,1991年9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安远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申昌凯,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刘荣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申昌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荣靖,被上诉人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荣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拍卖款转给申昌铠,申昌铠给付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失误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沟通,但上诉人故意拖欠。原审被告申昌铠未作陈述。被上诉人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申昌铠立即归还原告不当得利565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597.73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刘荣靖承担本案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刘荣靖出资购买了涉杂车辆(赣B×××××),为便于办理车辆贷款为由被告刘荣靖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申昌铠名下,涉案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刘荣靖使用。涉案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购买保险。2015年4月11日,被告刘荣靖驾驶涉案车辆行驶于赣州市中央公园附近,因车速过快,避让行人,不慎与相对方向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严重受损,被告申昌铠(乙方)与华安保险公司(甲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约定: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确定为123400元;车辆及保单处置约定: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车辆的重置价值,乙方同意:事故车残值所有权归甲方;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并在车辆维修好后的1个月内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如因乙方问题造成车辆不能办理过户并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本协议生效前,车辆的权利与义务归乙方,该车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交通肇事及各种违法、违章等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处理;本协议生效后,车辆的权利及义务归甲方。乙方承诺对该车辆拥有完整之所有权,因产权问题造成的法律纠纷由乙方负责,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保险赔款进行计算,并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19日分六次将涉案车辆的保险赔款(包含涉案车辆全损的赔款123400元)支付给了被告申昌铠。2015年8月6日,被告刘荣靖到原告公司委托原告将涉案车辆进行拍卖,被告刘荣靖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车辆交接清单》、《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上述协议均为被告刘荣靖代被告申昌铠签署,原告工作人员致电被告申昌铠进行了核实。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拍卖,并根据《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的约定将涉案车辆的拍卖款56500元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20日分两次转账到被告申昌铠农业银行赣州营业部的账户内。被告申昌铠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全部款项转给了被告刘荣靖。华安保险公司根据与被告申昌铠签订的《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向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的残值价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了5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被告申昌铠、刘荣靖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返还56500元。对于第一个焦点,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利与他方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4.获利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就本案,2015年7月1日,被告申昌铠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华安保险公司取得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被告申昌铠与华安保险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生效,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已经转移给了华安保险公司,此后华安保险公司将涉案车辆的保险赔款支付给了被告申昌铠。2015年8月6日,被告申昌铠委托原告拍卖涉案车辆,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涉案车辆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款56500元支付给被告申昌铠。此时,被告申昌铠对涉案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申昌铠获得5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华安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为由向原告索要涉案车辆的拍卖款,原告向华安保险公司支付了56500元。原告因一次拍卖支付了两笔拍卖款,原告受有损失。被告申昌铠的获利与原告受有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申昌铠构成不当得利。对于第二个焦点,被告申昌铠、刘荣靖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返还5650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向原告返还56500元的义务,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申昌铠名下,但实际是由被告刘荣靖出资购买和使用,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荣靖,并且被告申昌铠在获得上述拍卖款项后将其支付给了被告刘荣靖,被告刘荣靖是实际获利人,应承担返还义务。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被告申昌铠和被告刘荣靖共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造成的,虽然被告申昌铠并未真实获得利益,但其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拍卖款的收款人,正是被告申昌铠的主动配合才使被告刘荣靖获得不当利益,被告申昌铠也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被告申昌铠承担返还义务后,可另行向被告刘荣靖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昌铠、刘荣靖共同向原告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返还56500元;二、被告申昌铠、刘荣靖共同向原告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返还565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3955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1695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申昌铠、刘荣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荣靖、申昌铠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上诉人刘荣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荣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