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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小春、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前岛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春,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前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春,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前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前岛村。法定代表人:李元进,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春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前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岛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债务,经双方对账后确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42903元款项。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属的貂厂垫付电费30000-40000元,双方协商待电费具体数额确定后再与上述欠款兑除,届时多退少补。因双方互负债务数额基本相当,因此双方同意视为上诉人已付清2015年度承包金,并且被上诉人出具了85000元收据,一审法院无视该收据,判决上诉人支付2015年度租金42903元及利息错误;2.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因冷藏厂压力容器与压力管道不符合规定且未经检验,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2013年9月多次责令冷藏厂进行整改。为此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根据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和登记,但被上诉人拒不整改,导致上诉人长时间无法正常经营,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2016年度承包金;3.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冷藏厂承包合同,对相关设备进行改造使其符合检验标准,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以“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前岛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已就2015年度所欠租金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关于2016年度租金,合同中约定应在当年6月15日前支付,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改造设备等事宜,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上诉人自负,一切费用也由上诉人自负,被上诉人只是保障水电及道路通畅,从合同签订内容看,有关的费用及投资建设等设备的更新都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涉案冷藏厂工作及参与经营多年,对冷藏厂相关设备的使用及检验情况非常清楚。因此上诉人主张不能经营所产生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构成其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前岛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27903元及按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其中42903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85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村民。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前岛村冷藏厂及后面水库”的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所属的前岛村冷藏厂所有的库房、厂房、机械设备等以及冷藏厂后面的水库(约30亩)承包给被告管理、使用、受益,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年承包费85000元,被告应于每年6月15日前缴纳下年承包费等。此前因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原告提起诉讼,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2015年度的承包费被告拖欠42903元,2016年度承包费85000元逾期未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所属的前岛村冷藏厂所有的库房、厂房、机械设备等以及冷藏厂后面的水库(约30亩)承包给被告管理、使用、受益;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年承包费85000元,于每年6月15日前交纳下年承包费,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违约应包赔对方一切损失,包括投资建设及设备更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3月1日,原、被告针对2015年度承包金及双方间的其他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15年度承包金85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42903元的欠条。另,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被告辩称的以电费抵顶前述欠款及多退少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本案中,从原、被告订立承包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该承包合同的目的是对合同标的物的使用权即原告所属冷藏厂的库房、厂房、机械设备等以及冷藏厂后面的水库(约30亩)的让渡、并最终享有其利益,故该合同在性质上应属典型合同中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约定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即于每年6月15日前交纳下年承包费),针对2015年度的租金而言,双方已结算,并形成了具体的欠款数额42903元,虽然被告辩称该数额因电费问题应多退少补,但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举证证实,故被告应予支付;针对2016年度的租金,虽然被告抗辩冷藏厂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符合规定,未检验,市场监管部门已多次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而被告拒不整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致其长期无法正常经营,已于2016年6月30日停止经营,其有权拒绝支付2016年度租金,但从原告让渡的标的物的使用权来看,其中涵盖了包括冷藏厂、水库等在内的多项资产使用权的租金,现被告仅以上述抗辩理由显然不足以阻却原告行使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的请求权,况且,按照合同法规定,若双方就冷藏厂相关设备的维修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可选择解除合同或自行维修等多种救济途径,由此,被告抗辩拒绝支付原告2016年度租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进而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经审查,其主张的计息标准、起止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李小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前岛村村民委员会租金127903元,并以429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李小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十张,证实涉案冷藏厂已停产,冷藏厂附属水库完全干涸,没有利用价值,因此其有权拒付租金。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诉争标的物存在关联性,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至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特种设备相关使用规定,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二审查明,威海市文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中载明,涉案冷藏厂存在的问题为“在用压力管道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并明确指出“1、有关压力管道须停用,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须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的数额;上诉人是否有权拒付2016年度租金;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首先,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的数额,双方对于2015年度承包金及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2903元欠条,上诉人主张应以电费抵顶前述款项,但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已就42903元款项达成抵顶的合意,虽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2015年度承包金85000元的收款收据,但因被上诉人否认抵顶一事,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2015年度尚欠租金已因抵顶而消除,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15-2016年度租金数额为127903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拒付2016年度租金问题,上诉人主张冷藏厂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符合规定,未检验,市场监管部门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但被上诉人拒不整改,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其拒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市场监管部门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中载明,涉案冷藏厂存在的问题为“在用压力管道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且指令书中明确指出“1、有关压力管道须停用,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须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申报、检验应由设备的使用单位负责。上诉人承包涉案冷藏厂,是特种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设备定期进行申报检验。现上诉人以设备不符合规定未进行检验为由拒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一审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冷藏厂承包合同,对设备进行改造使其符合检验标准,并赔偿其损失,但一审法院并未受理其反诉请求,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诉法设立反诉制度的意义,在于反诉一旦成立,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简化诉讼程序,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诉讼经济的宗旨。但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应当合并审理,并告知其可另行诉讼,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程序并无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上诉人李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