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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与朱荣剑、龚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朱荣剑,龚燕,周建泽,凌达军,周银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6494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安泰路2号。负责人:周文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鹏杰(特别授权),该行信贷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特别授权),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员。被告:朱荣剑,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龚燕,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周建泽,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井楠(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达军,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周银生,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以下简称泰兴农商行姚王支行)与被告朱荣剑、龚燕、周建泽、凌达军、周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农商行姚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鹏杰、戴敏、被告龚燕、被告周建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井楠、被告凌达军、被告周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农商行姚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荣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为42181.74元,2017年7月18日起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龚燕、周建泽、凌达军、周银生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荣剑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1月10日,该贷款由被告龚燕、周建泽、凌达军、周银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朱荣剑未答辩。龚燕辩称,对原告所称无异议。周建泽辩称,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借款借据显示贷款账号为321025××××××19112,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账号为321025××××××21920,因此该借款借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没有支付借款给被告朱荣剑。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存在多个保证人,则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每个保证人应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凌达军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当时提供担保时称无需担保人承担责任,且现在借款人经济条件要好于担保人。周银生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应核实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及偿还能力。如果借款人确实无能力偿还,我作为担保人之一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贷款人泰兴农商行姚王支行与借款人朱荣剑、担保人龚燕、周建泽、凌达军、周银生签订泰高保个借字2016第L041119010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元;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2018年2月3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为借贷双方协商约定,以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6年2月4日,朱荣剑向泰兴农商行姚王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借得40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12.18%,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合同号为泰高保个借字2016第L041119010号。朱荣剑向泰兴农商行姚王支行借款后未还款,担保人龚燕、周建泽、凌达军、周银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7月18日,尚欠泰兴农商行姚王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2181.74元。泰兴农商行姚王支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泰兴农商行姚王支行与被告朱荣剑、龚燕、周建泽、凌达军、周银生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泰兴农商行姚王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朱荣剑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荣剑的违约行为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龚燕、周建泽、凌达军、周银生为被告朱荣剑向原告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朱荣剑未能按约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其未能及时代为还款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荣剑偿还借款,被告龚燕、周建泽、凌达军、周银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荣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18日前的利息为42181.74元,2017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龚燕、周建泽、凌达军、周银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4元,减半收取计3967元,由被告朱荣剑负担,被告龚燕、周建泽、凌达军、周银生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叶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