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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975号原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南关街东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52266020N。法定代表人:刘正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九山路南段路西。原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该协议;2、判决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5万元,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及之后每月5万元,直至判决确定之日,其他违约金待违约行为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辉县市旧城改造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拆除原告原有营业房屋及安置等事宜做了相关约定,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逾期不能回迁的,被告按每月5万元对原告进行补偿。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让原告回迁并恢复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且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2、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置换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前,并约定了逾期回迁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二、原告关于“被告将原房屋拆除完毕后,至今地基都还没开始挖,只是把地圈起来了”的陈述。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拆迁人,原告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位于共和路××、××大道中××、××货以南,一层营业房面积2577.35平方米,二层营业房面积1089.31平方米,三层营业房面积1964.16平方米,四层营业房面积1964.16平方米,办公面积22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均属营业用房。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置换房屋建设合同期为24个月,被告向原告交付置换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前。被告应保证原告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被告按每月5万元对原告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移交被告拆除。被告现已将协议约定的被拆迁房屋全部拆除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未开始安置房屋的建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被拆迁的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未开始安置房屋的建设,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的违约金35万元及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每月5万元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逾期不能安置的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原、被告拆迁房屋的面积和用途,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交房每月补偿5万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其他违约金待违约行为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安置房屋尚未建设,继续履行协议不具备事实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的违约金35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每月5万元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俊星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职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