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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永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鹏,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黔西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5月23日因脱逃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岳强出庭,指控:2017年3月20日左右至5月23日,被告人张永鹏在其位于天台县坦头镇五百村4组2号二楼第二个房间的出租房内,先后七次容留陈某一起吸食海洛因。经天台县公安局吗啡检测试剂条检测,被告人张永鹏和陈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张永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永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永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永鹏的刑期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