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荣昌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荣昌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57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荣昌,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桓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嘉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荣昌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荣昌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高荣昌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3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荣昌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高荣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锦山、魏志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荣昌及其辩护人刘桓妤、方嘉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高荣昌系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畜牧兽医站检疫员,负责新圩市场和八层楼市场的家禽、肉类的检验检疫工作,以及收取检疫费。2008年10月1日,梁某1通过高荣昌办理了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梁某1随即开始在新圩市场出售私宰牛肉。2010年7月26日广东省农业厅转发我国农业部公布的《牛屠宰检疫操作规程》,规定牛肉检疫必须在屠宰过程进行同步检疫,此后动物检疫监督人员在市场职责为实行监督管理,查票验证。但高荣昌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知梁某1在新圩市场所售牛肉没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仍每月向梁某1收取检疫费并出具发票,超越职权许可梁某1的牛肉在该市场流通,致使梁某1未经检疫合格的私宰牛肉长时间在该市场出售,直至2013年6月21日梁某1被查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5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证人梁某1的证言:2008年,我要在新圩市场卖牛肉,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我到防疫站办理防疫证,防疫站姓高的工作人员带几个人去我的屠宰场查看了卫生、水源,后来就开了防疫证给我,当时还没有买牛放到屠宰场,我拿了500元给姓高的,姓高的知道我那里是准备屠宰生牛的,然后再把牛肉放在市场去卖。后来,我就开始经营宰牛、卖牛肉。2008年发了那张动物防疫合格证后,就再也没有发动物防疫合格证给我,那张证有效期为一年,但姓高的每个月来收“防疫费”时没有告知我要换证,我也没有问他。都是姓高的一个人来检查和收钱,检查时用肉眼看看牛肉、用手摸摸牛肉,收钱后没有开具任何收据或发票给我的。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高荣昌就是防疫站姓高的男子,平时叫他“阿昌”。3、证人叶某1的证言:我、高某1、高荣昌、叶某3都是检疫员,我负责全面工作,具体人员分工由高某1去安排,新圩老市场及八层楼市场由高荣昌、叶某3两人负责检疫工作。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牛的检疫也必须参照猪的屠宰管理规定来执行,必须在屠宰现场检疫。如果在市场对牛肉进行检疫,来源不清楚,屠宰过程也没有经过现场检疫,就丧失了一些检疫的基本条件,不符合检疫的相关规定。高荣昌没有向我汇报过梁某1经营的牛肉档的情况。我不记得梁某1有无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梁某1的牛肉是没有经过检疫的,应该是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4、证人高某1的证言:我从1989年8月开始至今在新圩镇畜牧兽医站工作,高荣昌和叶某3任检疫员。新圩老市场及八层楼市场由叶某3和高荣昌负责,塘吓市场由高某1、叶某3负责。我们向经营户收取检疫费时,会向经营户出具收据,有定额发票后我们就没有使用收据了,都有入账管理的。我们主要靠肉眼观察牛肉、鸡、鸭、鹅状态来判断是否合格,没有采用其他的仪器来检疫,这样是不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但我们人员少,实际上操作时有困难。5、证人刘某1、曾某1、杨某1、黄某1的证言:我们各家基本都是去新圩市场买菜的,我们认为能够在市场上卖的肉类和食品都是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听说过新圩镇府等部门去年查处过一个私宰牛场,不知是否就是梁某1,这人私自宰牛,私自在市场上卖牛肉,不清楚相关部门对他卖的牛肉是否进行检验检疫,经过相关部门检验检疫的,我们才放心食用,这是关系到我们身体健康的事,如果知道未经检验检疫,我们肯定不会买来食用,如长期食用私宰或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的肉类品,轻则对身体健康有损害,严重的话会危及人的生命。目前我们身边的食品安全形势严峻,没想到自己日常居住的新圩市场也存在这样情况,我们认为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对这些不法分子严厉打击,绝对不能让不合格、不安全的食品在市场上售卖。6、动物防疫合格证,发证机关为惠州市惠阳区畜牧局,业主姓名为梁某1,经营范围为牛肉零售,经营地址为新圩市场,有效期一年,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经被告人高荣昌辨认,确认该合格证是梁某1让其与叶某2帮忙办理的,是其交给梁某1的。7、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检疫人员工作责任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荣昌系该站的检疫人员,从2008年起至今负责新圩市场与八层楼市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8、惠州市惠阳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惠阳县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证实惠阳县劳动局于1994年1月5日同意被告人高荣昌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9、惠州市惠阳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动物检疫监督人员市场职责说明,证实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8条、59条规定:动物检疫监督人员对经营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对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可补检(牛肉属动物产品)。2010年7月26日省农业厅转发农业部《牛屠宰检疫操作规程》,规定了牛肉检疫必须在屠宰过程进行同步检疫,所以,此后动物检疫监督人员在市场职责为实行监督管理,查票验证。10、惠州市惠阳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关于新圩镇畜牧兽医站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高荣昌于1986年经招录进入惠阳区新圩畜牧兽医站工作,1999年9月起任检疫员至今,主要负责动物防疫及检疫工作。检疫员的职责有:按照国家检疫规程,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等。11、农业部《牛屠宰检疫规程》,证实牛的屠宰检疫包括牛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12、惠州市惠阳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动物检疫规程汇编》发放表,证实新圩畜牧兽医站于2011年4月30日领取了2本《动物检疫规程汇编》。13、惠州市惠阳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关于举办《动物检疫管理规程》培训班的通知及培训班签到表,证实新圩畜牧兽医站有派人员去培训的情况。14、惠州市惠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我区生牛定点屠宰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惠阳区生牛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是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关于“牛、羊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执行,该区只有淡水肉联厂和镇隆生猪定点屠宰场开展生牛定点屠宰业务。15、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新联村一私宰牛窝点查处的情况说明》、新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21日上午,新圩镇在组织各村各职能部门开发肉及肉制品专项整治排查工作中,在新联村泥生墩发现一私宰牛窝点,该镇立即上报区经信局调查处理,并由新圩派出所先行控制涉案人员,现场查获18头黄牛,经该所调查了解,生牛屠宰人梁某1当日仍在新圩市场售卖牛肉,该所即派人到该市场将梁某1带回审查。16、被告人高荣昌供述:我于1987年1月起在新圩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从事防疫、检疫、巡查等工作。按照规定,屠宰牛要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定点屠宰,并进行屠宰检疫。因为新圩没有定点屠宰牛,但新圩有零售牛肉的点,我们对屠宰牛没有按照生猪的检疫程序进行检疫,只是在牛肉产品进入市场后进行检验。我没有到过屠牛场,只是在牛肉进入市场后去市场看牛肉是否合格,这样的做法,是不符合相关屠宰检疫规定。梁某1说要拿《动物防疫合格证》去办理营业执照之类的,我出于帮一下他的目的办理了合格证给梁某1,这个合格证意味着梁某1可以在市场零售牛肉。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底,我负责新圩市场和八层楼市场向经营户收取检疫费。我每个月向包括梁某1的牛肉档口在内的卖牛肉的档口收取200元的检疫费,只是去档口用肉眼看一下牛肉,或者手摸一下,没有进行实际检疫,也没有去屠牛场进行检查。我不知道梁某1零售牛肉的来源,也没问,不知道是在哪里屠宰的。我曾经叫梁某1提供牛的产地检疫证明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证),他无法提供,这意味着他销售的牛肉不是从正规屠场出来的,属于私宰牛肉,没有经过正规的检疫程序,之后我再无提出过这件事情,也一直没有向他要求提供产地检疫证明等证件,也没有对其出售的牛肉进行实质检疫。我们向经营户收取检疫费的时候有使用财政定额发票和统一发票,这些都有入账管理的。1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4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到该院举报控申科转来梁某1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中相关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线索,2014年3月5日,侦查人员将高荣昌带回该局调查了解情况,发现高荣昌涉嫌滥用职权,于是将其控制,于当日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宣布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18、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高荣昌进行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1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荣昌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高荣昌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许可未经检疫合格的牛肉长时间在市场流通,严重威胁当地群众的食品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高荣昌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认其渎职罪行,且其行为尚未造成实际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关于被告人高荣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相关证人梁某1、叶某1、高某1、刘某1、曾某1、杨某1、黄某1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高荣昌滥用其作为检疫员所具有的监督管理职权,擅自许可梁某1未经检疫合格的私宰牛肉长时间在该市场出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事实,本案亦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佐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高荣昌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构成该罪,故被告人高荣昌辩称其没有滥用职权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荣昌不构成滥用职罪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荣昌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高荣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动物防疫合格证是对肉档场所的合格证,与牛肉是否通过检疫无关。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动物防疫合格证是符合办理所列条件的场所可申请的合格证,并非是梁某1牛肉可以合法销售的依据。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2014年3月7日畜牧局出具的说明,也证明获得该动物合格证是指市场肉档符合防疫要求,与粱某1销售的牛肉的来源以及牛肉是否通过检疫无关。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二)上诉人高荣昌的检疫行为是合法的,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1、新圩镇无生牛定点屠宰场,上诉人高荣昌无法在其辖区新圩镇内进行同步检疫。依据为:(1)经信局出具的《关于我区生牛定点屠宰相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在惠阳区只有淡水肉联厂和镇隆生猪定点屠宰场开展生牛定点屠宰业务。(2)根据上诉人高荣昌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8日的《惠州日报》记载以及证人叶某1及高某1的证言,可明确知悉,新圩镇并无牛的定点屠宰场,检疫人员无法进行屠宰场的同步检疫,仅是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时,进行监督检查。(3)淡水肉联厂、镇隆生猪定点屠宰场并非位于惠阳区新圩镇,上诉人高荣昌作为惠阳区新圩镇的检疫员,其履行职责的辖区当然限于惠阳区新圩镇,对于非本辖区的屠宰场是没有管辖权的,所以其也不可能在淡水肉联厂,镇隆生猪定点屠宰场进行牛的定点屠宰同步检疫。2、补检合格后的动物产品是可以销售的。一审法院依据农业部颁布的《牛屠宰检疫操作规定》规定的“牛肉检疫必须在屠宰过程中进行同步检疫”,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农业部颁布的《牛屠宰检疫操作规定》的第1条为“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牛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可见,此规定是针对牛进入屠宰场(厂、点)而规定的,并非针对非定点屠宰场宰杀的牛肉产品的检验操作规定。适用范围不一致的规定,岂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者,该规定并无任何一条字面表达、或内在含义是“必须在屠宰过程中进行同步检疫”。相反,第6条规定“宰前检查”规定的是“屠宰前2小时内”的检查事项。可见,判决书中引用的条文并非规定的原文,是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后自己理解的结果。请二审法院查明该规定,根本没有任何—条规定“牛肉必须定点屠宰”,所以说明法律法规并不排斥非定点屠宰或“私宰”。同时,理所当然地存在于非定点屠宰的牛肉的检疫方法。3、《动物防疫法》第59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高荣昌依法对梁某1出售的牛肉进行了补检,是有法律依据的。从基本逻辑可知,受过训练的检疫员完全有能力可以实施补检。根据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也可以知道该区域没有出现牛肉的食品安全事故,由此也从结果上印证了上诉人的检疫结果是有效的。一审法院若认为牛肉不具备补检条件,应该提出法律依据或其他有说服力的依据,而不是毫无依据地认定上诉人的补检行为违法。4、上诉人高荣昌所用的检疫方式是合法的。上诉人高荣昌对牛肉实施的检疫方式是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检疫,主要是手摸,眼看的检疫方式。根据证人叶某1及高某1的证言也证实,新圩镇畜牧兽医站对牛肉的检疫就是通过肉眼观察,没有其他仪器来检疫。若一审法院认为手摸,眼看不属于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实际性检疫”的话,应在判决书中载明其定案的依据,而非以感觉判决手摸,眼看这种主观方式检疫就是没有“实际性检疫”。(三)上诉人高荣昌的收费行为符合规定。上诉人高荣昌每月向梁某1收取200余元的检疫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并不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相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1、《动物防疫法》规定,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而梁某1出售的牛肉之前没有进行过检疫,并无缴纳过检疫费。因此,高荣昌的行为不属于重复收费行为。2、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牛的产地检疫收费标准为3元/头;屠宰检疫收费标准为6元/头。根据该规定,高荣昌每月向梁某1收取200余元的检疫费并无超出国家标准,也没有进行重复收费。3、上诉人高荣昌收费后开具定额发票统一上缴国家财政,高荣昌及惠阳区新圩镇畜牧兽医站均未从中获取利益。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高荣昌收取检疫费后是依规定出具发票的,没有个人获利的情况。(四)造成恶劣影响的前提不成立,也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法院以四名消费者的证言证明造成了恶劣影响。先不论四名消费者能否具有说服力,请二审法院从其证言上分析:“我们认为能够在市场上卖的肉类和食品都是经过相关部门检疫合格的”、“听说……查处一个私宰牛场”、“不清楚相关部门对他卖的牛肉是否进行检验检疫”等等。第一,根据前文论述,由于并没有规定要求牛肉必须集中定点屠宰,故“私宰”不能成为归责的依据。第二,该四名消费者证言的逻辑基础是若高荣昌的手摸、眼看检疫属于非合法的检疫,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但前文论述,上诉人的检疫方式并非违法,故认为造成恶劣影响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2、公诉机关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所明确列明的情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高荣昌实施了犯罪行为;(2)基于上诉人高荣昌的犯罪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高荣昌的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现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立案标准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高荣昌的行为符合《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并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时,高荣昌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其个人及单位亦无因此而获利。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高荣昌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荣昌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2016)粤13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高荣昌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高荣昌向梁某1开具发票,导致梁某1出售的牛肉可以在市面上流通,造成了当地群众食品安全重大隐患。关于补检问题,惠阳区动物畜牧局出具的证明说明梁某1出售的牛肉是不符合补检条件的。一审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如果知道梁某1出售的牛肉是没有经过检疫的,他们是不会去买的。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高荣昌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量刑是适当的。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荣昌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荣昌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许可未经检疫合格的牛肉长时间在市场流通,严重威胁当地群众的食品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于上诉人高荣昌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上诉人高荣昌的供述,证人梁某1、叶某1、高某1、刘某1、曾某1、杨某1、黄某1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上诉人高荣昌滥用其监督管理职权,擅自许可梁某1未经检疫合格的私宰牛肉长时间在市场出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高荣昌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高荣昌及其辩护人提出高荣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高荣昌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渎职罪行,且其行为尚未造成实际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荣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书勇审判员 严丽芳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文涛莫小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1)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1)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