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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外砂税务分局、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外砂税务分局,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511行初25号原告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北中村北兴路南侧桂源大厦厂房一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3249293933。法定代表人林明霞。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外砂税务分局,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政府旁,组织机构代码77508471-3。负责人杨晓斌委托代理人曹应龙,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家中,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汕头市金砂东路丰泽庄龙湖国税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5074559463378法定代表人郑文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少谦,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家中,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宝公司)不服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外砂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外砂分局)作出的(2016)外砂国税税通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龙湖国税局)作出的汕龙国税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明霞、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外砂分局委托代理人曹应龙、严家中、被告龙湖国税局负责人黄大健、委托代理人林少谦、严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外砂分局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金源宝公司作出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你(单位)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应缴纳税款117083.92元,限2016年12月5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2016年10月25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龙湖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国税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诉称,原告所属期2016年9月份的报税期限是2016年10月24日,因存在特殊困难和特殊情况,原告于当日向外砂分局寄交了《关于延期报税的申请》,但一直未得到外砂分局答复。之后,原告向外砂分局申报应纳所属期增值税税额117083.92元。外砂分局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2016)外砂国税税通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原告准备缴交税款时,发现《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责令限期缴款的期限是在2016年10月31日前缴纳,通知的期限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可履行性,原告感到无可适从。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9日,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以汕龙国税复不受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外砂分局于2016年11月30日以外砂国税税通(2016)7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7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2016)外砂国税税通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效的决定。2016年11月30日,外砂分局作出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再次通知原告,限在2016年12月5日前缴纳。然而,却将税款滞纳日期定为2016年10月25日。原告认为,由于外砂分局的过错,造成其作出的(2016)外砂国税税通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法履行,导致税款缴纳日期被拖延,该责任应由外砂分局承担。涉案税款的滞纳日期应定为外砂分局第二次通知的限期缴纳税款的到期日的第二天即2016年12月6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税务机构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限缴纳日期虽然出错,但并不会导致纳税人无法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认为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常理。税务机构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行政行为,要求纳税人在已过的日期限期缴纳税款,根本不具有可履行性,当然导致无法缴纳税款。综上所述,外砂分局作出的无效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导致缴交税款日期被拖延,应由外砂分局承担过错责任。而不应将被拖延的日期计算原告所缴税款的滞纳金;《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龙湖国税局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将被告外砂分局作出的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的税款滞纳日期由2016年10月25日变更为2016年12月6日。3、判令被告外砂分局将多收的原告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滞纳金2400元退回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证据2、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责令申请人缴纳税款的限期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3、7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的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确定为无效。证据4、汕龙国税复不受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外砂分局的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过行政复议。证据5、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外砂分局对原告涉案税款的滞纳日期的确定错误。证据6、电子缴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外砂分局缴交的税款和滞纳金。证据7、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国税局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8、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国税局外砂分局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国税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所作的决定。证据10、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外砂分局辨称:被告外砂分局作出的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金源宝公司“税款滞纳日期2016年10月25日”符合法律法规,加收金源宝公司滞纳金的行为,也是符合税收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金源宝公司是被告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外砂税务分局税收管辖企业,其于2016年10月26日上门申报(所属期2016年9月份)应纳增值税税额117083.92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税款限缴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金源宝公司2016年10月26日申报当期应纳增值税117083.92元,属逾期申报,且未清缴税款。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金源宝公司税款滞纳日期是从2016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外砂分局对金源宝公司作出的通知中税款滞纳日期2016年10月25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金源宝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才通过税银联网转账缴纳所属期2016年9月份的应纳增值税117083.92元,就需加收从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缴纳之日(即2017年1月9日)止的滞纳金4507.73元。二、被告外砂分局在2016年11月4日发出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同年11月30日发出7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金源宝公司因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上的日期出错,无效,并发出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上述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是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催促性文书,并不会导致金源宝公司无法履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更不会改变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日期。综上所述,被告外砂分局作出的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符合法律法规的,是合法的,被告外砂分局在发现通知书所列的日期有误后及时更正,已履行了税务机关的职责。金源宝公司据此以通知书所列日期有误请求变更税款滞纳日期起始日,和请求退回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源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外砂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金源宝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申报所属期2016年9月份应纳增值税117083.92元。证据2、税(费)种认定纳税人基本信息,证明金源宝公司申报期限15日。证据3、金源宝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金源宝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缴纳增值税117083.92元及滞纳金4507.73元。证据4、7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外砂分局通知金源宝公司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效。证据5、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限金源宝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前缴纳税款及加收滞纳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证据6、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知金源宝公司加收滞纳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被告龙湖国税局辩称: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金源宝不服外砂分局作出的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7年2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从接收、通知补正,到受理、通知答辩等环节,均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4月5日,我局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二、经审查查明,金源宝公司2016年10月26日申报税款所属期2016年9月份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117083.92元。由于金源宝公司逾期未缴纳税款,外砂分局于2016年11月4日发出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金源宝公司限期缴纳税款,税款滞纳日期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但限缴日期错列为“2016年10月31日前”。外砂分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7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告知金源宝公司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效。同日,外砂分局作出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再次责令金源宝公司限期缴纳税款,作出的通知书中税款滞纳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9日,金源宝公司实际缴纳该笔增值税117083.92元和加收的滞纳金4507.73元。另,我局在2016年11月23日收到金源宝公司不服外砂分局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我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因其存在未先行缴纳应缴税款和滞纳金,且未提供相应担保就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我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金源宝公司。被告龙湖国税局认为: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税务机关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限缴日期虽然出错,但并不会导致纳税人无法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外砂分局作出的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金源宝公司税款滞纳日期从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2016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2017年1月9日止,加收税款滞纳金4507.73元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金源宝公司申请的复议请求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故被告龙湖国税局决定:维持外砂分局作出的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龙湖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金源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龙湖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1066936321021邮政特快专递,证明龙湖国税局于2017年2月6日收到金源宝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龙湖国税局收到金源宝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金源宝公司申请复议时提交证据清单及证据,证明龙湖国税局收到金源宝公司申请复议的证据。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龙湖国税局通知金源宝公司补正内容。证据5、快递单、关于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的补正和补充、证据清单及证据,证明龙湖国税局在2017年2月16日收到金源宝公司补正和补充申请书及2017年1月9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凭证。证据6、受理复议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龙湖国税局通知金源宝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其复议申请。证据7、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龙湖国税局于2017年2月21日向外砂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据8、外砂分局答辩状,证明外砂分局依法作出答复。证据9、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金源宝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申报所属期2016年9月份应纳增值税117083.92元。证据10、税(费)种认定纳税人基本信息,证明金源宝公司申报期限15日。证据11、金源宝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金源宝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缴纳增值税117083.92元及滞纳金4507.73元。证据12、7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外砂分局通知金源宝公司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效。证据13、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限金源宝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前缴纳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证据14、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知金源宝公司加收滞纳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证据1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龙湖国税局2017年4月6日向金源宝公司、外砂分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6、快递单,证明龙湖国税局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金源宝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外砂分局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因没有原件,对其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证据6被被告外砂分局做无效处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外砂分局提供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的规定,法律引用错误。被告龙湖国税局对被告外砂分局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龙湖国税局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11因没有原件,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13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证据14已被被告外砂分局作无效撤销,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5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龙湖国税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的规定,法律引用错误。被告外砂分局对被告龙湖国税局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外砂分局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滞纳金是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的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湖国税局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外砂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纳税的全过程,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外砂分局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被告龙湖国税局的证据9、证据10、证据11是其在税务系统上打印的,虽然没有原件,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金源宝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外砂分局申报当期(所属期2016年9月份)应纳增值税117083.92元,但未清缴税款。外砂分局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事由是“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内容是:你(单位)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应缴纳税款117083.92元,限2016年10月31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2016年10月25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龙湖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龙湖国税局因其存在未按规定先行缴纳应缴税款和滞纳金,且未提供相应担保就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9日以汕龙国税复不受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30日,外砂分局向原告发出7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事由是“告知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效”。通知内容是:我分局2016年11月4日发出的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因日期出错,现告知你(单位)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效。同日,外砂分局向原告发出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事由是“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内容是:你(单位)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应缴纳税款117083.92元,限2016年12月5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2016年10月25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龙湖国税局邮寄复议申请,提起行政复议。龙湖国税局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补正。龙湖国税局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发出《受理复议通知书》。2017年2月21日,被告龙湖国税局将金源宝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外砂分局。2017年2月23日,外砂分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和依据。经审理后被告龙湖国税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税务机关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限缴日期虽然出错,但并不会导致纳税人无法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外砂分局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金源宝公司税款滞纳日期从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2016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2017年1月9日止,加收税款滞纳金4507.73元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金源宝公司申请的复议请求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故被告龙湖国税局决定: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维持外砂分局作出的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金源宝公司增值税的纳税期限被核定为1个月,申报纳税期限为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再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金源宝公司已缴纳该笔增值税117083.92元和加收的滞纳金4507.7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外砂分局是负责本辖区税收征收管理的部门,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职权依据。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龙湖国税局是适格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税款滞纳金从何时开始起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金源宝公司增值税的纳税期限被核定为1个月,其2016年9月份的增值税申报期限应为自期满之日(即9月30日)起15日内。因2016年10月1-7日为节假日,故2016年9月份增值税法定申报纳税日应顺延至休假日后的2016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根据上述规定,金源宝公司未在2016年10月24日缴纳税款,次日(即2016年10月25日)就应起计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外砂分局发出的4462号、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依据这一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通知,是促使未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催促性文书。44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因日期出错,已被7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无效,但这不影响税款滞纳金的起计日期,也不影响原告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而7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滞纳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滞纳日期应定为外砂分局第二次通知的限期缴纳税款的到期日的第二天即2016年12月6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湖国税局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秋雄审判员  洪静娇审判员  郭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得和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