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3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志军申请浏阳市南竹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志军,浏阳市南竹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执67号 申请执行人:任志军,男,汉族。 被执行人:浏阳市南竹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大瑶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法礼,经理。 本院在执行任志军与浏阳市南竹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其本地法院,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鉴于这个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志红 审 判 员  王再新 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芳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 打印责任人:陈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