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胡庆文与孙业福、罗福义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文,孙业福,罗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207号原告:胡庆文,男。被告:孙业福,男。被告:罗福义,男。原告胡庆文诉被告孙业福、罗福义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业福、罗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业福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罗福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孙业福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孙业福向原告提供被告罗福义为保证担保人,同时交有其本人和保证人签字确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拖延未付。三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孙业福(借款人)、罗福义(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孙业福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罗福义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与担保人在场时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业福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罗福义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业福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罗福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业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庆文借款3万元;二、被告罗福义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业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文军审判员 娄道同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