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雍帮清、唐荣、李祯福、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雍帮清,唐荣,李祯福,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遵道场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绵竹市苏绵大道中段26号附7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帮清,男,生于1972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寿聪,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荣,男,生于1971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祯福,男,生于1965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大水第二职中校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绵竹市苏绵大道中段26号附7号。法定代表人:江耀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雍帮清、唐荣、李祯福、原审被告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扬金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弘扬公司不支付雍帮清劳务费及逾期利息;三、雍帮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祯福及唐荣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唐荣是实际施工人,唐荣与弘扬金沙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材料及人工费由唐荣包干结算支付,劳务费应由唐荣承担。李祯福无权代表弘扬公司与雍帮清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上未加盖弘扬公司印章;结算之日并非付款之日,没有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证据。二、弘扬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弘扬公司与雍帮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结算凭证,弘扬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雍帮清辩称,李祯福、唐荣是涉案工程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李祯福是管理班组的,关于职务行为在(2015)德民三终字第57号判决中已经有了说明,二者的责任应由弘扬公司承担;关于利息,双方签订了协议,弘扬公司之前没有对利息提出异议。唐荣辩称,唐荣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唐荣不是承包人,而是管理人,与弘扬公司是合法授权委托关系,是公司职工,履行的是工作职务;弘扬公司没有给唐荣钱,唐荣也没有钱给各班组。李祯福是负责安排工作内容的,雍帮清所承包的劳务由李祯福结算劳务费,故案涉工程由弘扬公司负责,与唐荣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祯福辩称,答辩意见与雍帮清的意见一致。弘扬金沙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弘扬公司意见一致。雍帮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弘扬金沙公司与李祯福支付劳务费146457元及逾期利息(以14645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决弘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唐荣、李祯福、弘扬公司、弘扬金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弘扬公司的员工唐荣请雍帮清组织工人到贵州省金沙县教职中心工地上务工,从事教学楼楼层、宿舍楼、食堂等非防水保护层施工以及场地整饬等工作。2013年8月29日,雍帮清与贵州省金沙县教职中心工地现场负责人李祯福进行结算,欠劳务费等共178457元,李祯福向雍帮清出具领款单。2015年2月18日,弘扬公司员工付晓琼通过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雍帮清转账支付了32000元劳务费,尚欠146457元至今未付。弘扬金沙公司系弘扬公司分支机构。贵州省金沙县教职中心工程项目由弘扬公司承建。2012年8月25日,弘扬公司与唐荣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2月26日,弘扬金沙公司与唐荣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弘扬金沙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23日分别下发《关于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一、二期管理实施方案调整的通知》、《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关于对房建劳务项目部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的通知》,其内容为: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一、二期由公司统一制定组织计划,统一安排人、材、物的调配,劳务项目部负责具体执行。公司统一指挥负责人为李生平,成员有唐荣、李祯福等。唐荣的职务为项目负责人,主要工作内容及职责分工为负责组织该工程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负责核定班组所完工程的计量与计价及支付劳务费等。李祯福的职务为现场负责人,主要工作内容及职责分工为负责组织作业班组按时进场施工,以及班组合同的谈判签订、结算办理等。通知还对其它方面的管理作了规定。2015年9月29日,绵竹市公安局决定对唐荣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1日,对唐荣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一审法院认为,李祯福、唐荣分别系弘扬金沙公司承建贵州省金沙县教职中心建设项目一、二期工程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李祯福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结算办理等。唐荣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组织该工程所需人力、财力、物力及支付劳务费等。唐荣组织了雍帮清等工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李祯福与雍帮清办理了结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弘扬公司与雍帮清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8月29日结算后向雍帮清支付了劳务费32000元,尚欠146457元劳务费事实清楚。现雍帮清要求弘扬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46457元,并从2013年8月30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李祯福、唐荣、弘扬金沙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雍帮清支付劳务费146457元及逾期利息(以146457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雍帮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弘扬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唐荣组织雍帮清等工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及李祯福与雍帮清办理结算是唐荣、李祯福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弘扬金沙公司承建了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从弘扬金沙公司2013年4月15日下发的《关于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一、二期管理实施方案调整的通知》、2013年4月23日《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关于对房建劳务项目部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的通知》可以认定李生平为项目统一指挥负责人,李祯福、唐荣均是弘扬金沙公司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唐荣作为项目负责人,主要工作内容及职责分工为负责组织该工程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审查班组合同及合同备案,核定班组所完工程的计量与计价及支付劳务费,故其组织雍帮清等工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系代表弘扬金沙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李祯福作为现场负责人,主要工作内容及职责分工为负责组织作业班组按时进场施工,以及班组合同的谈判签订、结算办理等,故李祯福与雍帮清办理结算亦是代表弘扬金沙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上诉人弘扬公司提出的唐荣与李祯福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唐荣组织雍帮清等工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及李祯福与雍帮清办理结算事宜等行为的责任应由弘扬金沙公司承担;弘扬金沙公司系弘扬公司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弘扬金沙公司的责任应由弘扬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弘扬金沙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弘扬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弘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浩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