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经营者:夏洪利,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段福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春,男,汉族。上诉人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以下简称“正兴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正兴租赁站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盘法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天宇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宇项目部)系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或其设立的内设机构。一审法院不认可天宇项目部属被上诉人的部门或其设立的内设机构,不认可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冷某,收货的相关人员系被上诉人的职工或取得被上诉人的相应授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的事实。涉案租赁物使用的地点为“昆明市万华路小厂村天宇项目”,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上诉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被上诉人江苏建工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上诉人签订过本案涉诉租赁合同,从未设立过“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天宇项目部”;二、被上诉人从未收到和使用过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三、对本案中有人伪造被上诉人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正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江苏建工向正兴租赁站支付租金人民币333397.03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维修费、赔偿费1460元、上下车费4061.54元、其他费用729.23元、违约金67929.56元等各项费用407577.3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江苏建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天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快拆架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为建设昆明市小厂村的天宇项目向原告租用快拆架,冷某作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向项目部进行了供货,唐某、张某、阳某等人员在原告的《出租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冷某在原告的《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江苏建工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快拆架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及项目部具有约束力,项目部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则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项目部是否为被告江苏建工的部门或者由其设立的内设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项目部同被告江苏建工的关系,也不能证明签约的冷某,收货的相关人员系被告江苏建工的职工或者取得被告江苏建工的相应授权。在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苏建工同原告间存在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建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江苏建工提交以下证据:一、《天宇花园A、C、D栋铝合金门窗工程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防水专业分包合同》,欲证明:被上诉人江苏建工昆明市天宇项目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印章均是公司的印章,项目部的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本案涉诉租赁合同;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般材料租赁合同》,欲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涉案项目工程中所使用的全部脚手架均是向启东市张氏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21元每平米的价格租赁的,总共20万平方米。正兴租赁站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合同与本案项目无关,该合同无法否认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印章就是假的,对方也没有证明项目部印章存在唯一性;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相对方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方陈述除天宇广场项目以外还有其他的天宇工程项目,仅提交天宇广场项目的合同不能代表所有项目合同都无需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租赁脚手架,单从一份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有实际租赁关系的发生。对于证据一,正兴租赁站明确表示无需核对证据原件;对于证据二,江苏建工出示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证据一、二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于涉案快拆架租赁合同,江苏建工否认签订过及签署人员属于其公司所属人员,正兴租赁站不能证实与其具体签署合同的相对方系江苏建工员工或系代表江苏建工之人员,也不能证实加盖之印章确系江苏建工所使用之印章,也不能证实江苏建工接收或实际使用了快拆架租赁合同提供的租赁物。故正兴租赁站认为其与江苏建工签订并且履行了快拆架租赁合同,江苏建工应当支付租赁金等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兴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4元,由上诉人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晓明审 判 员 蔡 芸审 判 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何永伦书 记 员 罗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