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梁宁海、陈永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宁海,陈永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宁海,男,1948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全,男,汉族,1955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梁宁海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宁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被上诉人陈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宁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原审诉讼中陈永全撤回了对隆昌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也裁定准予了,同时陈永全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变更为责令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但原审法院在裁定准予陈永全撤回对隆昌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在判决书中又将隆昌县运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当,并且陈永全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原审法院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另原审复庭时对书记员进行了变更也未向梁宁海释明权利,以上行为已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梁宁海的民事权利;2.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经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4)隆昌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内民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确认梁宁海与陈永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没有生效,故原审法院认为陈永全与梁宁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既然原审判决依据的是合同法,则陈永全就应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原审法院偏袒陈永全,故意忽略撤销权这一法律规定,造成了梁宁海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陈永全辩称,1.2017年4月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陈永全与梁宁海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04)隆昌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确认未生效,为此,2017年4月12日陈永全被迫变更诉讼请求,在变更诉讼请求中特别强调了该合同无效是因梁宁海不诚信所致,其应当承担全部过错的责任。2017年5月9日,梁宁海在复庭时书面反驳的问题,均是针对陈永全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问题,这说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按程序送达给了梁宁海;2.本案自2004年11月梁宁海被刑事拘留至今,陈永全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先后多次向县清算组、法院、检察院主张权利,并有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为证,且本案的处理也与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密切相关,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永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梁宁海返还现金45万元,赔偿2004年8月20日起至返还支付日止的资金收益损失,收益损失按每月2%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梁宁海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30日,陈永全和廖世荣与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宁海签订了《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让1/3股权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甲方为梁宁海,乙方为陈永全、廖世荣。协议约定: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甲方私人企业,甲方自愿将公司1/3的股权转让于乙方(在梁宁海股份中划出),其公司资产按25块线路牌所收益毛利润62万元(含管理人员工资、保险金及业务开支)反推作价270万元。乙方陈永全、廖世荣自愿各出资45万元(共计90万元)于甲方购置1/3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乙方陈永全、廖世荣各自缴足45万元于甲方后,甲方公司核准登记后,向乙方签发出资证明书一式四份。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及稳定收益,乙方90万元资金采取甲方借钱,占甲方公司股份,固定分红形式投入。乙方按月在公司领取固定股利1.35万元。甲方公司无形资产(25块线路牌)缩水、消失,乙方90万元资金按甲方借款处理等。甲方梁宁海、乙方陈永全、廖世荣在协议上签名,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陈永全将45万元入股资金以现金和债权抵扣的方式支付给了梁宁海个人,梁宁海以自己和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佳宴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陈永全出具了收条,该45万元均未缴入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佳宴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帐户。2014年11月1日,陈永全以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4年9月起的股利(按每月1.35万元给付;将原记载于隆昌县运输公司名下的16.65%的股权登记在陈永全名下。隆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04)隆昌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永全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认定陈永全与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没有生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永全与梁宁海于2004年8月签订的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梁宁海同意返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永全提出从梁宁海收到股金时起按月利率2%赔偿利息收益损失,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梁宁海向陈永全承诺的收益为每月6750元,陈永全的收益损失应按梁宁海承诺的收益损失计算,陈永全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收益损失,对于超出约定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系梁宁海在向陈永全转让股权时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相关事项,其责任在梁宁海,且在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梁宁海未将陈永全的入股金予以返还,该资金一直由梁宁海占有、使用,陈永全的收益损失应由梁宁海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宁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全人民币45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永全的收益损失(从2004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返还时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25元,由被告梁宁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梁宁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二审中,梁宁海未提交新的证据,陈永全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是否已过时效,原审应否判决梁宁海返还陈永全入股金及赔偿收益损失。对隆昌县运输有限公司主体身份问题,原审法院虽在判决前已裁定准予陈永全撤回了对隆昌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但原审法院此后又在原审判决中对隆昌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身份进行表述,并再次对陈永全撤回起诉的事实进行叙明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审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书记员的问题,二审开庭时本院询问了梁宁海及陈永全,对于书记员变更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是告知了双方并征求了双方意见的,因此,原审对书记员的变更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本案中,陈永全变更诉讼请求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结束时间为2017年5月9日,即陈永全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审法院在收到陈永全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后,于2017年4月12日当日即向梁宁海服刑的四川省宜宾监狱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了该申请书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专递回执载明的签收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梁宁海在收到陈永全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后,根据该申请书的内容书写了答辩状,并在2017年5月9日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进行了答辩,并将答辩状递交原审法院。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陈永全与梁宁海签订的《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隆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1年10月19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04)隆昌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认定未生效,因该协议未生效,故不存在需行使撤销权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也即不存在所谓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期间问题;且在原审审理中,梁宁海也并未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其还答辩称应当退还陈永全的45万元入股金。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判决梁宁海返还陈永全人民币45万元,并按梁宁海承诺的收益,按月利率1.5%支付陈永全的收益损失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梁宁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梁宁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何中明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