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7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22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旭与被害人谢某1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党校路祺祥酒楼对面,因电动车碰撞引发互殴,被告人李旭将被害人谢某1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旭与被害人谢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另查明,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旭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协议书,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旭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所附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旭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旭酌情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被告人李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李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贤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巧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