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28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862孙正祥与景玉泉、吴春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正祥,景玉泉,吴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28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正祥,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景玉泉,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吴春芳,女,1974���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孙正祥与景玉泉、吴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景玉泉、吴春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正祥支付借款本金8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6200元由景玉泉、吴春芳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景玉泉、吴春芳偿还借款86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62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申报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被执行人��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景玉泉、吴春芳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和公司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景玉泉、吴春芳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及公司登记信息。3.本院向被执行人景玉泉、吴春芳户籍地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景玉泉、吴春芳名下的房产信息,仅查询到被执行人景玉泉、吴春芳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葛庄村的房产(面积55.93平方米)。2017年2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该房产。4.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本案审理中于2016年7月26日保全了景玉泉在第三人朱云处的拆迁应得款86万元。就景玉泉与第三人朱云、孙稳林共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双岸村、被拆迁人为朱云的房屋搬迁补偿款纠纷,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3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景玉泉应得分额为452973元。该款己被本院(2016)苏1204执2593号执行案件依法提取并己发还给该案当事人。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实地走访被执行人景玉泉、吴春芳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府前街58号及当地基层组织,了解到被执行人景玉泉因患病至今未康复(脑干出血、极高危3级高血压),吴春芳无工作,其女儿为肢体贰级残。目前家庭较为困难,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葛庄村的房产现为其家庭唯一居住房产。7.2017年8月16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4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进审判员 孙广明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