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位国礼、陈秀荣等与盛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国礼,陈秀荣,盛海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973号原告:位国礼,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陈秀荣,女,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海杰,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位国礼、陈秀荣诉被告盛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国礼、陈秀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被告盛海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国礼、陈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15时37分左右,张永见无证驾驶盛海杰所有的报废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登高速”高架桥上时,因速度过快,撞到位国礼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导致原告三轮车受损,位国礼妻子陈秀荣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永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位国礼、陈秀荣无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盛海杰辩称,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表示同情,本案造成受害人受伤和受害的行为是张永见的行为,因此被告庭前追加张永见为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借用人或使用人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申请人张永见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二原告位国礼、陈秀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永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位国礼、陈秀荣无责任。3、原告位国礼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报销凭证、出院证明,住院17天,计款5587.12元;4、原告陈秀荣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报销凭证、出院证明,住院17天,计款7441.44元;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原告的车损评定为340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计款200元购房合同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婚证。被告盛海杰对1-7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1-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同时对第2组证据提出驾驶人为张永见;对���6组证据提出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其中另查明第3、4组证据中的病例显示二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同身份证住址,为农村居民。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14日15时37分左右,张永见无证驾驶被告盛海杰所有的报废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登高速”高架桥上时,因速度过快,撞到位国礼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导致原告三轮车受损,位国礼妻子陈秀荣受伤。原告位国礼受伤后,经鹿邑真源医院诊治,住院17天,花医疗费5587.12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定为3400元。原告陈秀荣受伤后,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7441.44元;另产生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永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位国礼、陈秀荣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位国礼195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陈秀荣1956年2月18日出生,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子魏铁军在城镇工作且居住在城镇。肇事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未被告盛海杰,庭审前,被告盛海杰要求追加肇事司机张永见为本案被告,因二原告拒绝追加,故本案不再追加张永见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秀荣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位国礼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587.12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7×27233/365=1268.39元;3.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17��11697/365=544.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850元;5.车损费3400元;6.交通费150元,共计11800.3元。原告陈秀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441.44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7×27233/365=1268.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850元,共计9559.83元。被告盛海杰应赔偿原告位国礼、陈秀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21360.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位国礼、陈秀荣医疗费、护理费、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21360.13元。二、驳回原告位国礼、陈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盛海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