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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现住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青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某某镇某某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923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涉案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可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可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俊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