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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秦建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秦建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55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义,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秦建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勤,被告秦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74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0时许,秦建义驾驶无号牌铁牛轮式拖拉机与原告承保的由范永驾驶的皖K×××××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自南往北行驶的由曹洪才驾驶的京V×××××(临时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永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建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洪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范永驾驶的皖K×××××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2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范祥彩作为皖K×××××轿车的被保险人,向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理赔款95500元,后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皖1222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范祥彩95485.44元,并支付诉讼费1094元,原告按该民事判决支付了95485.44元保险金。秦建义作为无号牌铁牛轮式拖拉机所有人,其应对皖K×××××轿车车辆损失及该车人员受伤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业经法院确定,故被告应按95485.44元,先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65439.8元,由于原告已按保险费规定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享有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范祥彩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赔偿。秦建义辩称:原告向被告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价格评估报告和修车发票,仅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能确定车辆损失的价格,说明车辆没有修理,车辆没有修理证明被保险人没有实际损失;原告在诉讼期间未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救济自己,在向被告追偿时必然导致被告赔偿数额的增加;向被告追偿车上人员险1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范祥彩以皖K×××××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2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2016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铁牛轮式拖拉机与原告承保的由范永驾驶的皖K×××××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自南往北行驶的由曹洪才驾驶的京V×××××(临时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永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太公交认字[2016]0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建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洪才无责任。皖K×××××车已无修复价值,原告定损该车车损为85000元。为此范祥彩起诉,本院作出(2016)皖1222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皖K×××××车车损85000元,施救费485.44元,共计85485.44元,驾驶人范永花费的医疗费24844.95元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赔付范祥彩95485.44元。判决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所有的无号牌铁牛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洪才无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的(2016)皖1222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皖K×××××车车损85000元,施救费485.44元,共计85485.44元。因秦建义所有的无号牌铁牛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未要求京V×××××(临时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无责赔付,故被告应先承担2000元,并扣除京V×××××(临时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责赔付200元,剩余财产损失83285.44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58299.81元(83285.44元×70%)。而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限额赔付的10000元,应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秦建义赔付皖K×××××轿车人员受伤损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皖K×××××轿车没有修理证明被保险人没有实际损失及原告在诉讼期间未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救济自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60299.81元(58299.81元+2000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9元,被告秦建义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