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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洪宇与赵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宇,赵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140号原告:王洪宇,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越淑艳,女,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工农街新晨光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赵金龙,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王洪宇与被告赵金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华安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九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因华安吉林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1民终38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九民初字342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越淑艳、王朱绂,被告赵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09.91元、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91091.95元、护理费15634.08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交通费1863.00元、鉴定费33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110.00元,计365398.04元;2.诉讼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16时40分许,赵金龙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将行人王洪宇撞伤。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金龙负全部责任,王洪宇无责任。王洪宇住院治疗66天。肇事车辆吉A**号车在华安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赵金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由华安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6时40分许,赵金龙驾驶其所有的吉A**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台宾馆前,将王洪宇撞伤。2015年1月14日,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九公交认字【2015】第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宇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19时12分至同年1月9日9时25分,王洪宇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皮下血肿、左胫骨平台骨折,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6154.58元。2015年1月9日,王洪宇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九台市120急救中心救护车费、急救治疗费410.00元。2015年1月31日,王洪宇在长春市人民大药房购双拐一副,支付费用110.00元。2015年1月9日10时14分至同年3月13日8时11分,王洪宇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顶骨及枕骨左侧骨折、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胫骨平台塌陷骨折,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1、可转入县级医院继续纠正低钠,待血钠平稳后逐步减量,直至血钠恢复正常。2、注意休息,全休叁个月。3、左下肢不完全负重8—10周,拄拐行走。门诊拍片复查后,决定复查情况,4、定期复查头CT。5、术后每月到骨科门诊复查X线,待骨折愈合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6、病情变化随诊”。支付医疗费82095.03元。对上述医疗费用,华安吉林分公司提出对王洪宇医疗费合理性及必要性申请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王洪宇于2015—1—9以头外伤后头晕、头痛、呕吐2天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其中床位费以普通病房的价格予以保护,52天二人间差价3640元为不合理医疗费用;大株红景天注射液主要用于缺血性心脏病的治疗,价格偏高,应以50%予以保护,不合理金额为2079.45元;余未见不合理治疗。故本次住院期间共计消费82095.03元,其中合理医疗费用为76375.58元,不合理医疗费用为5719.45元”。对上述医疗费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神经外二科医生苗壮、赵景伟等说明为:“患者王洪宇,因外伤由当地医院转入我院,入院诊断为: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皮下血肿,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因我科病房只有二人间及三人间,床位不可预留,急诊病人收入院时随机选择有空床的房间。同时,患者为外伤患者,有多处淤青及皮下血肿,应用大株红景天改善血液循环,无不合理用药,特此证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中,在床位费中注明:监护病房床位费数量为1、普通病房床位费3-4人间数量为63、陪护床数量为2、二人间床位费数量为52。2015年3月13日16时48分至同年3月14日14时16分,王洪宇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高甘油三酯血症,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后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支付医疗费816.66元。对上述医疗费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王洪宇于2015-3-13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低钠血症、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高甘油三酯血症。但入院检查时血钠为141mmol/l及143mmol/l,血钠未见降低,故低钠血症的诊断与客观检查不符;而高甘油三脂血症与此次外伤无关;住院医嘱中除高盐低脂饮食外也未见任何对症处置,故被鉴定人王洪宇当时的情况无需住院,此次住院总计消费816.66均为不合理治疗”。2015年3月15日、3月20日、4月3日、4月23日、4月30日,王洪宇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分别支付医药费271.88元、81.88元、271.88元、809.00元、197.88元。对前述医疗费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王洪宇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3月20日、4月3日、4月23日、4月30日到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求诊。其中4月23日于长春中医药大学行双侧股骨及L1—L4骨密度检查,并行相关处置。但病例中未记载本次交通事故曾致该被鉴定人双侧股骨或腰椎损伤。故此次检查及相关处置与此次外伤无关,为不合理治疗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080.88元。其余均为合理医疗费用,金额为1401.82元”。2015年4月15日,王洪宇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11.00元。2015年4月17日,支付长春市鑫鑫出院服务中心抬护费用330.00元。2015年4月24日、6月1日,在朝阳区达仁堂药房湖园路店分别支付医药费127.00元、36.50元。2015年5月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付医药费108.00元。2015年7月23日,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360.62元。2015年8月4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洪宇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洪宇颅脑外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洪宇后续治疗费约需1.3万元。3、被鉴定人王洪宇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洪宇营养费应以6000.00元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00元。庭审中,王洪宇提供了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洪宇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九台佳兴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至2008年,从事技术工作。2009年至2014年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2年、2013年、2014年薪金为每年15万元。其中基本工资5万元,绩效工资10万元(绩效工资由经理亲自发放)。2015年初至2015年7月末,没有发放工资”。另外,①王洪宇提供了加盖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佳兴十处2012、2013、2014年度后勤工资明细单,明细单中“王洪宇”项下“应付工资”金额每年均为5万元;②王洪宇提供了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其核发的注册建造师资格证。王洪宇的误工费应保护到定残日前一天。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代理费5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吉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金龙承担。关于医疗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问题。应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即王洪宇合理医疗费为83931.98元。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华安吉林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等。关于王洪宇的误工费问题。王洪宇虽提供2012年、2013年、2014年薪金为每年15万元,其中基本工资5万元,绩效工资10万元的证据,但因没有提供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对要求按年薪15万元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无法保护。误工费应按建筑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洪宇医疗费83931.98元、伙食补助费6500.00元(100元/天×65天)、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29439.54元(142.22/天×207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2158.41元(23217.8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赔偿金1.1万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5500元,计273107.13元;被告赵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5396元,由原告王洪宇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凤鑫人民陪审员 : 陈 友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