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桐庐博能建材有限公司、沈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博能建材有限公司,沈燕,胡益能,桐庐县城南街道双能建材经营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2民初4642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滨江路388号1幢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被告:桐庐博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乔林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沈燕。被告:沈燕,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胡益能,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双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桐庐县城乔林路828号。法定代表人:胡益能。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博能建材有限公司、沈燕、胡益能、桐庐县城南街道双能建材经营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