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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立莹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莹,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2211号原告:刘立莹,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逢春,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XX,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91031943。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男,公司职员。原告刘立莹与被告XX、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逢春、被告XX、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XX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鑫家园小区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立莹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部、右踝部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24720175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立莹无责任。冀H×××××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滦平县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4、滦平北大附属实验学校幼儿园鑫港分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月工资180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上班。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6、滦平县滦平镇雅迪摩托车经销店出具的收据、滦平县滦平镇雯冉装卸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保管费发票,证明修理费及车辆保管费数额。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后13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质证意见,1、2、3号无异议;4号不认可,原告系正式幼师,应提交所在单位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单位实际扣发工资情况;5号不认可,时间均是2017年7月份以后,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6号修理费无异议,车辆保管费不认可。对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0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90天,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三个月内扣发工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XX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提交证据: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3张(金额6600.00元),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金额8160.00元),证明垫付费用情况,该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为原告交住院押金6600.00元;护理费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于垫付费用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押金6600.00元,但护理费应为8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XX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鑫家园小区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立莹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刘立莹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悦琪、王悦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24720175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立莹无责任。冀H×××××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腓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部、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防止外伤,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继续主动患肢功能练习;观察右膝部病情变化,必要时需行手术治疗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损伤;建议休息两个月,两周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式,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9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误工天数认定110天,月工资1800.00元,计6600.00元;护理费81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及保管费8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27603.32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147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立莹因此次交通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刘立莹无责任,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冀H×××××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人承担。对于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过高或者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莹医疗费79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6600.00元,护理费8160.00元,交通费5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及保管费870.00元,合计27603.3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立莹12843.32元,支付被告XX147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立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月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