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任永青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永青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30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任永青,女,1959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宁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永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任永青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苏刑二终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任永青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扣押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七十万元,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发还南京雷迪欧广告公司;不足部分,责令上诉人任永青继续退赔,发还给南京市雷迪欧广告公司。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罪犯任永青到庭接受讯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鉴于其判决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建议从严把握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永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老实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从严把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任永青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