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开珍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开珍,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开珍,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应明德。委托代理人马敏敏。委托代理人梅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敏浩。委托代理人邵俊。委托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开珍因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5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开珍,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敏敏、梅妍,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俊、万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10日,普陀房管局收到韦开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普房拆发[2009]84号裁决书,拆迁人申请裁决的法律的前置条件:(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协商记录)”。同月30日,普陀房管局出具补正《告知书》,要求韦开珍在2016年6月21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2016年6月2日,韦开珍提交补正申请,内容为“要求获取普房拆发[2009]84号,根据裁决的法律规定:拆迁人申请裁决的法律的前置条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协商记录)”。当日,普陀房管局出具延期《告知书》,告知延期到2016年6月24日前予以答复。经审查,普陀房管局于同月21日作出编号:普房管公开16-067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韦开珍要求获取“普房拆发[2009]84号,根据裁决的法律规定:拆迁人申请裁决的法律的前置条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协商记录)”,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韦开珍其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韦开珍不服,向普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普陀区政府于2016年8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9日进行受理并向普陀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8月22日,普陀房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同年10月8日,普陀区政府作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2016年10月12日,普陀区政府对普陀房管局和韦开珍进行了行政复议调查。经审查,普陀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普府复决字(2016)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普陀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韦开珍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起诉至法院。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普陀房管局主动提出愿意让韦开珍查阅该户裁决的整本卷宗,以便其确定其所要获取的具体材料,但韦开珍表示不愿去查阅。原审认为,普陀房管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责。普陀房管局收到韦开珍提出的申请后,经补正和延期,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有明确的信息内容,具备特定的特征描述。根据韦开珍提出的申请内容的描述和补正,其所要获取的信息是“拆迁人申请普陀房管局裁决时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协商记录)”。虽然该描述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内容,但在具体个案中所指向的材料并不特定,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因此普陀房管局作出的告知并无不当。普陀区政府收到韦开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韦开珍的主张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韦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韦开珍负担。原审判决后,韦开珍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韦开珍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有明确的信息内容,具有特定的指向。就是根据裁决的法律规定:拆迁人申请裁决的法律的前置条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协商记录)。申请内容为法律规定用词,普陀区房管局告知申请不明确,但未说明不明确的理由。所以被上诉人普陀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告知错误,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复议违背《信息公开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经补正后仍不能指向特定的信息,因此,其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查阅了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提供的上诉人户裁决的整本卷宗,根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提供了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责。普陀房管局收到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长审查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也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描述和补正是否有明确的信息内容,具备特定的特征描述。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内容描述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拆迁人申请普陀房管局裁决时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协商记录)”。该描述是《裁决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内容,该申请内容实际上是一组材料,名称、表现形式无统一规定,在具体个案中所指向的材料也并不特定,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协商记录)”是规范文件明确规定的,但也存在行政机关对申请的具体材料内容指向不明的情况。所以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描述不完全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但就本案而言要求上诉人明确信息公开具体的文件名称、文号和确切特征是有困难的。对此《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也明确“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这也是为申请人提出明确的信息内容提供便利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据此申请查阅相关材料以便明确申请内容。实际上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在审理过程中也愿意让上诉人查阅相关材料,以便上诉人明确具体申请内容。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提供的上诉人户裁决的整本卷宗目录进行了查阅,同时经本院协调,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根据上诉人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诚然,如果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能在上诉人申请本案信息公开时予以指导协助上诉人明确申请内容,则可节省行政资源和避免诉讼。故上诉人在已获取相关材料的同时仍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义务,依法重新作出正确和完整的答复已无实际意义,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韦开珍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韦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徐 静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