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汉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汉雷,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因犯盗窃于2004年4月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盗窃于2004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汉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学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汉雷趁人不备进入本县珊溪望江小区16幢5号被害人朱某的房子三楼后间,用镊子撬开房间里的桌子抽屉,窃取抽屉中钱包内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赵汉雷于2017年6月21日在本县大峃镇凤溪商务宾馆202室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汉雷的亲属于2017年6月22日代为退赔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汉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赵汉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汉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汉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盗窃老年人财物,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汉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汉雷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汉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汉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