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秦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媛,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被上诉人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少判上诉人工程款12360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63万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推迟交工是因为被上诉人设计变���和追加工程量所致,且被上诉人也予认可,因此不应按总工程款的1%/天扣款。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将总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一并退还给上诉人。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推迟交工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因被答辩人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在双方交涉下,被答辩人作出整改方案,推迟了交工,被答辩人比合同约定晚七天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不得已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远超过质保费用,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答辩人也将进一步追究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xx号;工期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64日历天数;承包方式为包优化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暂定1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决算后被告自原告提供足额合格的税务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95%的工程款,未经验收,进场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剩余实际工程决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七天内全部退还原告;自竣工日期后,计算工程保修期;如推迟交工,被告有权按照总工程款的1%/天扣款。原、被告共同确认的郑州璞舍酒店��内装饰工程决算单载明郑州璞舍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最终审定造价为103万元。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工程造价为合同价1100000-合同内减少金额95568+合同外增项54760=1059192元,最终审定造价为103万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为璞舍酒店室内装修项目开具100万元的发票一张,并缴纳营业税等税款共计2352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回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2月2日、3月3日、6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内容,且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经被告审定造价为103万元,且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决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2016年4月6日,因质保期未满,故应予以扣除。且合同9.1.8款约定如推迟交工,被告有权按照总工程款的1%/天扣款,因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故应扣除1030000×1%×7=721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0×95%-72100-400000=506400元。对利息,双方并无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该工程于2016年6月3日进行验收,故本案中工程款利息应自2016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6400元及利息(以50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诉讼保全费2597元,由被告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工程名称为璞舍酒店室内装修工程。该联系单载明:“致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我方在2016年2月27日接甲方通知需将璞舍酒店室内原有设计电路系统改造成可控系统……因电路系统改造延长工期至2016年4月3日完工,请予以确认。2、应甲方要求将室内所有卧室门门洞改造成900mm*2100尺寸……。”同时甲方签字确认处有“刘xx”签名,施��方签字确认处有“张xx”签名。被上诉人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庭审时称刘xx为其单位员工。本院当庭与被上诉人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其单位负责人王xx联系,王xx称刘xx为该单位部门经理,张xx为装修公司的负责人。因被上诉人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单上“刘xx”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作联系单》中落款“甲方签字确认:”处“刘xx”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有被上诉人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刘xx签名确认,对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内容显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施工内容在原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了变更,且人工和材料也因该变更而增加,即被上诉人的变更要求导致了工程量的增加。因工程量的增加势必造成工期的延长,故本院可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工是因被上诉人变更施工方案所致,上诉人不应对延期完工承担责任。而《郑州璞舍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决算单》最终认定的工程造价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工期的认可。故一审法院按1%/天扣除上诉人延期交工的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2016年4月6日计算,至今已过一年的质保期,被上诉人虽称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被上诉人应将质保金支付给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经验收,被上诉人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万元,依据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计算和支付,在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本案中工程款利息应自2016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8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00元及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诉讼保全费2597元,由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璞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亚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