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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景峰与陆延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景峰,陆延程,张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景峰,现住宁江区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延程,现住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梅,现住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景峰与陆延程、张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景峰,被上诉人陆延程、张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景峰上诉请求以及庭审意见: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周景峰与陆军签订借据,并且凭借周景峰在公安局笔录就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对于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显然草率,属于错误的认定。首先,一审判决没有对于证人的证言进行认真的考虑,证人均证明陆军利用上诉人的名义自行投资,而且投资的汇报均是陆军自己获得,上诉人没有获利,因此说上诉人借陆军的钱投资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资金的流转看上诉人自己没有占用款项,直接进入丰年公司的账户,陆军自己知道这个事情也知道回报是多少因此才让上诉人在借据上依据回报标注利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予以撤销。在公安机关调查刑事案件时候,自己说了假话,实际上动员了大家去丰年公司投资,当时陆军也去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因为合同都是上诉人签订的,所以公安机关要求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答辩称以及庭审意见:上诉人对于欠条是认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陆延程、张淑梅原审诉讼请求:2014年1月20日被告周景峰向陆军(二原告儿子,已死亡)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2014年6月20日还清,并约定利息2万元,被告出具借据。2014年3月29日被告周景峰向陆军借款5万元,约定一周内还清,未约定利息。陆军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后陆军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陆军继承人为二原告,故二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周景峰偿还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3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周景峰原审辩称:我与陆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虽然出具了借据,但我没有实际占用该款。这些钱是陆军用我的名字投到深圳丰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年公司)。公司给的利润都给了陆军。出借据是因为按照公司规定,我是公司的业务员,用我的名义投资就用我的账户,陆军为了回避风险证明是他投资,才让我出的借据。有银行流水的时间和证人能为我证明以上的经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由陆军作为原告起诉,陆军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陆军继承人为二原告,故二原告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陆彦成、张淑梅系陆军父母。陆军提供借据两枚,第一枚借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周景峰向陆军出具,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1.20-2014.6.20),原告自认其中约定利息2万元,本金为10万元;第二枚借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一周内还清,未约定利息。”另查明,深圳丰年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负责人因犯罪已判处刑罚。周景峰在该案中作证证明其被骗金额为69万。该案对于周景峰的询(讯)问笔录中,有两个问题如下:1、“问:他是否让你们对外宣传这种基金、回报的收益等?答:没有。”2、“问:你是否向亲朋、好友、同事、同学、社会其他人员宣传并介绍参与私募基金?答:没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景峰从陆军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据,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作为陆军的继承人,被告作为欠款人现应向二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0日借据中,载明借款为12万元,原告自认其中本金为10万元,主张其余2万元为利息,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2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故无法认定双方书面约定还款利率。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4月6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周景峰辩解其与陆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出具了借据,但没有实际占用该款,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主张,且其在刑事案件调查中陈述所有款项为其个人所有,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在深圳丰年公司以其个人名义投资,应视为其个人投资,且陆军亦有以个人名义在深圳丰年公司投资,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彦成、张淑梅欠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中5万元自2014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4年5月3日给陆军汇款十万元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已经偿还陆军十万元,并且剩下的五万元也不欠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候已经提交了,并且自己在日记中记载的之前借过陆军十万元钱,所以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周景峰对于原审中提供的书证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书证是投资的权利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规定,在本案中欠条载明的内容均是周景峰向陆军借款,且周景峰对于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陈述以及书证加之周景峰在公安机关陈述以及报案的情况综合分析,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正确。虽然一审期间周景峰提供证人证明本案为投资被骗,并非民间借贷,但是证人证言与书证记载内容相互矛盾并且与周景峰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所以单纯依据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本案是投资关系。尽管周景峰强调自己是在公安机关说谎,但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理解偏差或者存在其他误解等事实的情况下,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汇款凭证一枚,用以证明已经偿还了陆军十万元。经查,该汇款凭证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原审卷宗68页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一期投资连本带利已经还清,二期、三期的投资就是本案诉讼内容”,根据庭审记载,该证据已经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故当事人自认的内容可以确认,并且结合原审卷宗44页日记记载,“2013.1.1-2014.5.1日10万元,这是陆军的,到4.3日已给付陆军5期红利,剩下一期是我的,到5.1日返本10万元”,上诉人二审间认为该证据是偿还本案诉讼的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瑞 搜索“”